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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民终字第2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莉与全中旺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中旺,张莉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2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全中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莉。委托代理人孙振燕,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全中旺因与被上诉人张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昆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全中旺与张莉均租住于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南星渎村(13)南星渎48号,系邻居关系,双方共用一后门,曾因后门使用问题多次发生争吵。2013年4月25日15时50分许,双方又因后门使用问题发生口角,并进而进行拉扯致张莉受伤。同日,张莉至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29日出院,经诊断为胎动不安(肾虚症)、先兆流产,其间发生医疗费1831.89元。2013年6月3日,张莉再次至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6日出院,经诊断为晚期先兆流产,其间发生医疗费2232.88元。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2份、门诊病历2份、用药清单2份、医疗费发票5份、询问笔录2份、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张莉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全中旺向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380.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本案中,张莉与全中旺系邻居关系,双方应在日常生活中本着团结互助、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邻里纠纷,现双方因后门使用问题发生口角、拉扯并致张莉受伤,双方对于本起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全中旺对于张莉因本起事件发生的损失负50%的赔偿责任。张莉因本起事件发生的损失,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张莉主张4064.37元。经查,张莉因本起事件发生医疗费4064.77元,有相应医疗材料及票据为证,现张莉主张4064.37元,对全中旺并无不利,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张莉主张126元(18元/天×7天)。原审法院认为,张莉因本起事件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时间为9天,现张莉主张按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全中旺并无不利,计算标准可按18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元。3、关于护理费,张莉主张护理费1050元(150元/天×7天)。原审法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同时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张莉主张护理人员为其配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张莉住院期间也确需要护理,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标准计算,张莉主张按7天计算,对全中旺也无不利,故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280元(40元/天×7天)。4、关于营养费,张莉主张140元(20元/天×7天)。原审法院认为,并无证据表明其需加强营养,故对该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张莉主张12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莉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关于精神抚慰金,张莉主张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莉虽因本次事件受伤,但并未构成伤残,因而,对于该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张莉因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6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护理费280元,上述三项损失共计4470.37元,全中旺应承担其中的50%,即2235.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全中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莉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35.19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张莉承担170.94元,全中旺承担29.06元。上诉人全中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首先,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纠缠,上诉人不得已才甩开被上诉人的手,这样的肢体接触不会伤及被上诉人及其胎儿。其次,被上诉人入院治疗诊断为胎动不安(肾虚证),临床表现为先兆流产,根据有关文献,肾虚是导致先兆流产的重要原因,且被上诉人胎盘下缘距宫颈内口19MM,胎盘位置过低,本身也容易导致流产,所以被上诉人先兆流产是自身身体原因,与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莉答辩称:对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推搡,一审中调取的吴淞江派出所的处警记录及调解笔录可以证明,上诉人在警察询问以及一审开庭时也承认推过被上诉人。医院的诊断记录中也有记载被上诉人的流产症状与外力推搡有一定关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肾虚是导致早期先兆流产的重要因素》、《辨证论治肾虚型先兆流产140例》论文两篇,用以证明其主张的被上诉人出现先兆流产是由于自身肾虚,与双方纠纷无关的观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肾虚症是一般孕妇在怀孕期间的多发症状,上诉人提交的两篇论文只能说明肾虚是导致早期先兆流产的重要因素,不能说明有肾虚就一定会导致先兆流产,更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先兆流产症状与双方发生的纠纷无关。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上诉人在吴淞江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发生纠纷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过拉扯。被上诉人在纠纷发生后即因身体不适入院就医,经诊断为先兆流产,因此被上诉人的受伤与双方之间的纠纷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因自身身体原因导致先兆流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观点,其也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在纠纷发生前即有身体不适或流产症状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观点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全中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边敬业代理审判员  王君英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