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申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某、李天敏等与临安市高虹镇高乐村第19村民小组、临安市高虹镇高乐村村民委员会等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某,李天敏,沈凌涵,临安市高虹镇高乐村第19村民小组,临安市高虹镇高乐村村民委员会,临安市高虹镇高乐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民申字第113号再审申请人:沈某。委托代理人:陈捷。被申请人:临安市高虹镇高乐村第19村民小组。负责人:娄建良。委托代理人:万丽娜。被申请人:临安市高虹镇高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唐中民。被申请人:临安市高虹镇高乐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金柱。一审原告:李天敏。一审原告:沈凌涵。再审申请人沈某因与被申请人临安市高虹镇高乐村第19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高乐19组)、临安市高虹镇高乐村村民委员会、临安市高虹镇高乐村经济合作社、一审原告李天敏、沈凌涵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沈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遗漏1994年9月10日,沈某户口已随母亲邱新美一起迁入高乐19组这一基本事实。沈某户口迁入后,即有权承包高乐19组的土地,并不需要附带一定条件。原审还遗漏了沈某在2012年9月之前,均和其他高乐19组组员一样,分得了应分配的份额这一事实。可见沈某系高乐19组合法成员,申请书是合法有效的,其他村民均已同意废除沈夫乐原写下的协议书。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沈某依法享有相应的份额。其次,高乐19组作出的2012年9月这次征地分配不分配给沈某的决议是违法的,侵犯了沈某合法的财产权利。最后,沈夫乐与高乐19组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沈某本身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不需要附加任何条件。沈夫乐无权在协议书中处分沈某的重大利益。且该协议书已被随后的申请书废除。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再审。高乐19组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二审认定沈某出生在杭州市余杭区,其在高乐19组落户时尚未成年,其生母也非高乐籍,符合事实情况。一、二审认定沈某参加当地二轮土地承包,需要依附于当地现有人口并附带一定条件的做法,是符合当时实际情况的,也符合农村落户中的通常做法。虽然沈某户口迁入高乐19组,但村民不一定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沈夫乐是沈某继父,是高乐19组组民,是户主,协议书是根据民主议定程序所作决议,由全体户主签字的,效力及于全体组民。沈某之前分得过征地补偿款,是郦志芳担任组长期间的个人行为,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决议。申请书系挨家挨户签字形成,不符合民主议定程序规定的操作要求。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沈某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虽然未明确写明沈某户口迁入高乐19组,但在一审判决说理部分,已写清“沈某落户于高乐19组及参加当地二轮土地承包”的情况。而对于沈某所称,原审判决遗漏“沈某在2012年9月之前,均和其他高乐19组村民一样,分得了应分配的份额”这一问题,一审判决在对沈某提交的证据认证时,已对郦志芳出具的证明进行认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沈某曾享受过有关待遇,不能证明高乐19组已经民主议定程序,同意沈某今后也享受同等待遇。因此,沈某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事实认定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认为沈夫乐与高乐19组达成的协议符合当时农村落户中的通常做法,对沈某有约束效力,并据此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沈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楼继文审 判 员 寿凯迎代理审判员 陈洁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国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