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3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萤光众智科技有限公司与段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萤光众智科技有限公司,段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朝民初字第13644号原告北京萤光众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25号3层6单元。法定代表人华泽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霞,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敬辉,北京市久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刚,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伯安,广州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萤光众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萤光众智公司)与被告段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崔立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茜、杨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萤光众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辉、被告段刚及委托代理人李伯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萤光众智公司起诉称:萤光众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泽咚与段刚是同事关系,在华泽咚成立萤光众智公司后给段刚多次汇款。2011年12月,段刚得知萤光众智公司需要服务器等产品,称可以供货并要求将先付货款。2011年12月5日及27日,萤光众智公司分两次向段刚支付了81万元货款,但段刚未能交付货物。故萤光众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段刚返还货款8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段刚答辩称:其系萤光众智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为了维持萤光众智公司的经营段刚多次向萤光众智公司的华泽咚支付现金,涉案的81万元为萤光众智公司返还给段刚垫付的货款及其它公司运营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萤光众智公司称与段刚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是并未能提供其与段刚之间曾就买卖关系进行过磋商或者签订的合同。萤光众智公司与段刚之间存在多笔账目往来,但萤光众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段刚之间曾经存在买卖关系,故81万元的汇款凭证本身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段刚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华泽咚的QQ聊天记录,华泽咚认可QQ号为其申请,但称并未由其使用。萤光众智公司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先后申请本院调查及鉴定。经本院向腾讯公司调查,腾讯公司称公司服务器上不保存用户的QQ聊天记录。萤光众智公司申请鉴定后未交纳鉴定费,本院在萤光众智公司申请鉴定时已经向其释明,如果不交纳鉴定费视为撤回鉴定申请,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QQ聊天记录记载,��光众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泽咚多次与段刚在聊天中称“我是您的管家”、“公司是您的是拿您钱给他们发工资奖金还有项目费用报销之类的”、“您是老板,而我不是”等等内容,并且多次向段刚传送萤光众智公司的财务报表,结合萤光众智公司与段刚的多笔账目往来,表明华泽咚认可其与段刚之间存在股东或者合作等公司内部的关系,而并不存在买卖关系等发生在公司与外界的关系。经本院释明,萤光众智公司坚持以买卖关系为由要求段刚返还货款,但萤光众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故应驳回萤光众智公司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萤光众智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立斌代理审判员 王 茜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 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