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峄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孟令法与岳振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法,岳振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峄民初字第1882号原告孟令法,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农民。委托代理人高玉峰,山东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振海,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强,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令法与被告岳振海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法及委托代理人高玉峰,被告岳振海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令法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常因被告侵害原告权益发生冲突,双方经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2013年9月18日,原告无奈在自己家里安装了监控,被告乘原告家中无人时,将其破坏盗走,9月22日,原告在本村村南地里收粮食时,被告从此路过,借故辱骂原告,在原告与其理论时,被告乘原告不备时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到峄城区中医院检查治疗,并按医生要求在家里休息治疗4周。经鉴定,原告人体损伤构成人体轻微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30元、误工费724.64元、财产损失600元、交通费48元、鉴定费400元,共计2602.64元。被告岳振海辩称,1、本案是人身损害纠纷,且与财产损害发生不是同一时间,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财产损失应另行起诉;2、双方关系原来尚可,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不认可;3、原告未有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孟令法与被告岳振海在其村南的承包地头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在峄城区中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30元。经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孟令法身体所受损伤构成人体轻微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02.64元。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文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孟令法与被告岳振海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后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根据峄城区中医院建议伤后休息4周,主张误工费724.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400元,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6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以审理,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振海赔偿原告孟令法医疗费830元、误工费724.64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元,共计1984.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孟令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岳振海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升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