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斌,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1997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2000年8月3日生儿子李某甲,2005年5月15日生儿子李某乙。由于婚前了解少,结婚后双方一直感情不好,被告不顾家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因被告保证不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和好。现被告又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儿子李某甲(现年××岁)和婚生儿子李某乙(现年×岁)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双方共同财产小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存款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24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00年8月3日生育一子李某甲,于2005年5月15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原告赵某某于2011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现原告赵某某以被告李某某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儿子李某甲(现年××岁)婚生儿子李某乙(现年×岁)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双方共同财产小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存款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至今已存续16年,且育有二子,被告在答辩时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依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