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与胡冬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胡冬林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8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宏亮。委托代理人:邓旭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冬林。上诉人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3)甬仑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宁波贝仑服装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后,将泥工、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程启阳;2012年6月2日,胡冬林由程启阳招用到贝仑工地上做内墙抹灰,工资按照完成抹灰面积10元/平方米结算。胡冬林身份信息在宁波市建筑业务工人员信息系统中登记为劳务人员并办有考勤卡,2012年6月12日至今的从业单位为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6月16日,胡冬林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未到贝仑工地工作。2012年8月3日,程启阳出具结算单,经结算胡冬林、胡良林、葛长福在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贝仑工地的款项总额为10560元(计算方式为1056㎡×10元/㎡)。后胡冬林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因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起诉称: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与胡冬林劳动争议一案,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仑劳仲案字(2013)第40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2012年6月2日至6月16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胡冬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确认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胡冬林在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16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胡冬林在原审中答辩称:胡冬林进入贝仑工地是经过泥工班班长程启阳介绍的,后程启阳代表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和胡冬林进行了结算。胡冬林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是正确的。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胡冬林是否属于劳动关系?从欠条看,胡冬林的工资是按照实际抹灰面积结算,现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虽提出程启阳与胡冬林之间系承揽关系,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程启阳、程启阳拿着胡冬林的身份证到建筑工务局进行了用工登记,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程启阳具有分包工程的相关资质,故对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关于胡冬林与程启阳系承揽关系、与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筑施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由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视为与该建筑施工单位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胡冬林具有劳动者资格,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将建筑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程启阳,应当对程启阳招用的胡冬林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与胡冬林在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1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宁波市建筑业务工人员信息系统、考勤记录、结算单等证据以及胡良林、葛长福的证言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而是恰恰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16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胡冬林在二审中答辩称:原来有考勤卡的,现考勤卡在上诉人处,从证人证言、结算单以及宁波市建筑业务工人员信息系统都证明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胡冬林身份信息在宁波市建筑业务工人员信息系统中登记为劳务人员并办有考勤卡、2012年6月12日至今的从业单位为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有异议,并认为该考勤单一直显示为用工状态,其实被上诉人只到上诉人工地做工没几天便出事了,因此对考勤单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16日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涉及被上诉人伤后是否存在出勤问题,且原审判决也认为根据胡冬林在庭审中的陈述,该组证据中关于培训、考勤等记录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包了宁波贝仑服装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程启阳,被上诉人由程启阳招用事实清楚。又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保存在宁波市北仑区建筑工务局的宁波市建筑业务工人员信息系统内反映的被上诉人从业单位为上诉人,并载明在上诉人承包的宁波贝仑服装有限公司工地工作,二审期间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承包的工地做工。因此,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孔 华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