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立民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贺立民终字第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某某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13)钟民初字第第1097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钟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对起诉人名下补偿款20905.95元,确认为家庭成员共有,且考虑其儿子李某某1名下补偿款有一部分也为家庭成员共有,但被李某某1全部领用的事实,本院已酌情将本属家庭成员共有的20905.95元补偿款,全部判给起诉人李某某。在上诉期内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说明起诉人对属家庭成员共有部分补偿款的处理意见无异议。现起诉人就共有部分补偿款再行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不宜再作审理,起诉人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李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李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起诉的被征收水田等相关补偿款不在(2013)钟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范围内,其诉请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正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起诉分割土地补偿款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的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因承包地被征收,土地补偿费应由村集体组织所有,而对于该款项的分配与否、如何分配问题,应由该集体内部的全体成员共同讨论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上诉人对分割土地补偿款的诉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献年审 判 员 张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凯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庆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