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中冶金泓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华陈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中冶金泓置业有限公司,刘华陈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926号原告:南京中冶金泓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63921-1)。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振道、刘仁杰,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陈,女,1991年6月27日生,汉族。原告南京中冶金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诉被告刘华陈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振道、刘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冶公司诉称:2011年4月21日,其与被告刘华陈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刘华陈购买其开发的中冶天城6幢502室房屋,采用首付加银行商业贷款的方式支付房款。刘华陈支付了首付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剩余房款65万元。其多次催告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刘华陈履行合同解除后的撤销登记备案手续,并承担违约责任即没收刘华陈所交定金2万元。被告刘华陈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原告中冶公司(甲方)与被告刘华陈(乙方)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宁房预售合字20110020116号)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江宁区秣陵街道殷富街375号中冶天城06幢502室(以下简称502室房屋),该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为91.32平方米,总价款为952647元;乙方应于2011年3月29日前向甲方支付定金2万元,于2011年4月21日前支付302647元,剩余房款65万元采用商业性贷款方式付款,乙方须于2011年4月21日前支付首付房款为302647元(含定金)支付比例及金额以贷款银行与乙方商定为准;乙方应向贷款银行提交完备贷款申请资料的日期,视为乙方应当付款的日期;乙方通过甲方规定的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支付房款的,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七天内向相关银行提交银行贷款所需的所有资料;乙方(及乙方贷款相关人员)应在甲方通知的时间内,带齐证件到指定地点与贷款银行签署贷款文件、办理相关手续、付清相关费用;如乙方拖延办理、提交手续资料不全,则视为乙方延期付款;乙方延迟支付合同价款,经甲方催告后10日仍未支付到期价款,且未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总价款的1%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解除本合同的,应向乙方发出书面的解除通知书,通知书发出五个工作日后视为到达乙方,合同自动解除;本合同解除后,乙方须配合甲方共同向本合同的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本合同的登记,注销登记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且定金不返还。2011年4月26日,刘华陈向中冶公司支付首付款302647元(含定金)。2013年5月30日,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代表中冶公司向刘华陈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刘华陈在收函后10日内履行付款义务。同年9月5日,中冶公司向刘华陈发出解约通知书,告知刘华陈合同解除。2013年10月17日,中冶公司诉至本院。审理中,刘华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律师函、解约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中冶公司与被告刘华陈于2011年4月21日就502室房屋达成买卖合意并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房屋余款65万元通过刘华陈申请商业贷款的方式支付,刘华陈应当于签订合同七日内向银行提交银行贷款所需的资料,同时约定了刘华陈应向银行提交完备贷款申请资料的日期,视为其应当付款的日期,但刘华陈未按期支付65万元房款,且在中冶公司向其催告后10日仍未支付到期价款,故中冶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自中冶公司发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刘华陈时,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中冶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刘华陈配合办理解除后的撤销登记备案手续,对于中冶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解除系刘华陈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所致,刘华陈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刘华陈交纳的定金2万元,中冶公司可不予返还。刘华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陈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中冶公司办理合同编号为宁房预售合字20110020116号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注销登记手续。二、被告刘华陈缴纳的购房定金2万元,原告中冶公司不予返还。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刘华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周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王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