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姚冬岷与刘丽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冬岷,刘丽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681号原告姚冬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曾小伟,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姚冬岷诉被告刘丽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到原告现金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6月29日。还款期到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进行任何清偿。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5月23日约为4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显示:2012年5月29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该借据;该借据载明:因生意上的周转,被告向原告借现金80000元,借款期由2012年5月29日到2012年6月29日止。对此,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以被告未偿还该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案涉借据有被告的签名确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纳该借据,认定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80000元给被告的义务,即确认被告借到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并未在案涉借据中载明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案涉借款为公民之间定期无息贷款,原告仍可要求被告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偿付逾期后的利息。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符合常理,结合案涉借款的借款期限和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姚冬岷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刘丽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姚冬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1元,由被告刘丽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君华代理审判员 焦金娜人民陪审员 梁玉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光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