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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交通肇事罪一审上网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韦某某,王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巢刑初字第00324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辩护人方成钢,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鲍静,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某某,男,1976年8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培,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女,1972年10月28日出生于巢湖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女,1970年8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王某犯包庇罪,于2013年11月20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12月16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方成钢、鲍静,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培,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人韦某某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208线由柘皋镇往夏阁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该线2KM+20M处时,遇情采取措施不当撞倒了前方同向道路右侧的被害人昂某某,造成被害人昂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弃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昂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后被告人韦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两家因经济赔偿产生矛盾,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0月1日至巢湖市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认了全部犯罪事实。2013年10月3日,经巢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9月5日,被告人韦某某得知公安机关侦查该案取得进展,遂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由被告人韦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在交通事故的经济赔偿方面,由被告人韦某某承担三分之一,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三分之二。另外,被告人韦某某因交通肇事罪服刑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每年给予被告人韦某某15000元的补偿。后被告人韦某某将口头协议告知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张某某将口头协议的内容告知了被告人王某某,并统一了口径。2013年9月6日及2013年9月9巢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分别找到被告人韦某某、张某某时,两人均向公安机关供述了2009年2月5日系被告人韦某某驾驶摩托车将被害人昂某某撞伤,被告人张某某系乘坐人的虚假情节。2013年9月9日巢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就本起交通肇事案对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分别进行询问时,两人均对公安机关作出了虚假陈述。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韦某某、王某、王某某三人明知被告人张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分别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包庇罪追究韦某某、王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韦某某、王某某、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韦某某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交通肇事事实2009年2月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08线由柘皋镇往夏阁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该线2KM+20M处时,遇情采取措施不当撞倒了前方同向道路右侧的被害人昂某某,造成被害人昂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弃车逃逸,乘坐人韦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一起离开事故现场。经鉴定,昂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多发性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和左额颞叶脑内血肿,硬脑膜下血肿,评定为重伤。2013年10月3日,经巢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巢湖市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二、包庇事实2013年9月5日,被告人韦某某得知公安机关侦查被害人昂某某被撞伤案取得进展,遂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两人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人韦某某承担撞伤昂某某的法律责任。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伤方面,由被告人韦某某承担三分之一,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三分之二。另外,被告人韦某某顶罪服刑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每年给予被告人韦某某15000元的补偿。后被告人韦某某将口头协议告知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张某某将口头协议的内容告知了被告人王某某,四被告人统一了口径。巢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分别于2013年9月6日、2013年9月9找到被告人韦某某、张某某时,两人均向公安机关作出虚假供述。同日,巢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将被告人韦某某刑事拘留。2013年9月11日巢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隐匿证据给予被告人张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四百元的处罚。2013年9月7日被告人王某按照口头协议内容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书,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对书面协议表示认可。2013年9月9日巢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就本起交通肇事案对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分别进行询问时,两人均按照事先统一的口径对公安机关作出了虚假陈述。后被告人韦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两家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济赔偿产生矛盾,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0月1日至巢湖市交警大队投案,供认了全部犯罪事实。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3年12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韦某某与被害人昂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韦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42万元,被害人昂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春节正月十一,其与韦某某从亲戚家吃过饭出来,其骑着韦某某的摩托车到板桥上坡附近撞到一个人,其看到撞到人,其就掏出电话准备报警,韦某某说不能报警,车子没牌没证,其和韦某某把车子丢在现场逃跑了。在抓韦某某前一天2013年9月5日下午,韦某某电话告知,其骑车撞人的事被公安察觉了,韦某某说就讲车子是韦某某骑的,其多拿点钱。其与韦某某商量其赔二份,韦某某赔一份,如果韦某某判刑了,韦某某的两个小孩上学费用由其承担。韦某某家属提供的协议书和其跟韦某某商量的内容一样,其回到巢湖后,韦某某家属王某给了一份协议书给其家属王某某了,后来韦某某又买了一辆一模一样的摩托车,买的钱是其出的。2、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春节后的一天,张某某要借其车子骑回家,其怕他没有骑摩托车没有经验,王某不让他骑,其就骑摩托车带着张某某,刚出柘皋不远,张某某吵着要骑,其就让张某某骑,其坐在后面,沿S208线由柘皋镇往板桥方向行驶,张某某骑着大概3分钟左右,摩托车就撞到人了,被撞的人摔倒了。后来其和张某某爬起来就跑了。2013年9月5日晚上,公安机关打电话叫其去社区登记,其就预感撞人的事可能被公安知道了,其就打电话给张某某,把这个情况和他说了,其跟张某某说其将这件事一个人承担了,叫张某某赔两成,其赔一成,如果其被关的时间长,就叫张某某每年拿一两万块钱给小孩读书,两人谈好后,其就回巢湖了。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事发后韦某某告诉她,张某某驾驶其家的建设牌二轮摩托车带着韦某某一道,在板桥路口撞到了一位妇女,他们害怕了就跑了,车子是张某某驾驶的。其没有报案是害怕找到张某某。韦某某在被关的前一天,韦某某和他姨娘吴某某几个人在一起协商,由韦某某顶替张某某驾驶摩托车,赔偿的费用最终协商张某某占三分之二,韦某某占三分之一。因张某某不愿意赔偿,其要将知道的事情说出来。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2月5日在巢湖市柘皋镇板桥那地方,二轮摩托车撞伤行人的交通事故,当时二轮摩托车是其丈夫张某某骑的,其以前说得是假话,当时那么说是因为在2013年九月四五号那天下午,其和张某某在新疆打工,开始是张某某接的,他们讲了几句,然后电话给其接的,韦某某说他承认车子是他骑得,让其负责拿钱给他孩子读书,赔偿的钱如果是三十万,其拿二十万,他拿十万。其是在事发后不久,张某某告诉其,二轮摩托车是他骑的,韦某某坐在后面,骑到板桥那地方,车子撞到了行人,他俩把车子丢在现场跑了,张某某讲他当时掏手机准备报警,韦某某说他车子一样没有不能报警,不给张某某报警。出事后,韦某某还让他兄弟韦小涛帮他买了一辆和出事车一模一样的二轮摩托车,下半年其和丈夫从新疆回来,韦某某还向其要了1500块钱说是买车子的钱。5、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王某和其说了,她说韦某某被抓起来,是因为2009年2月5日韦某某骑他自己的二轮摩托车送张某某回家,不知道怎么车子给张某某骑,骑到板桥那地方撞到人,韦某某和张某某把车子丢在现场跑了。协议内容是其根据媳妇王某讲的情况写的,其听媳妇讲只要韦某某顶罪,不管多少钱他们拿一大半,所以其理解就是他们承担三分之二,韦某某认三分之一。吴某某是协议的担保人。6、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春节张某某和韦某某到其家拜年,吃过中饭后,张某某要韦某某送他回家打麻将,他俩就一道走了。韦某某骑着银白色的弯梁二轮摩托车,车子是谁骑得其没看清楚。天快黑的时候,韦某某一个人跑到其家讲是小斌子骑的车子在板桥出了事故,车子丢在现场,他们就跑了。后韦某某找其要了王某某的电话号码,他们是电话联系的。其记得交警队第一次到其家后的当天晚上,韦某某来到其家,他问其怎么办,其说这件事你们自己商量,韦某某然后打电话给在新疆的王某某,他们商量赔偿的钱张某某拿三分之二,韦某某拿三分之一,韦某某小孩上学每年由张某某承担一万五千元,说好后韦某某就走了。在韦小宝被抓的第二天下午,他父亲韦某,母亲梅某,还有王某来到我家还带了一份写好的协议,还叫其签字,其不识字,其打电话给王某某,把他们读给我听的话讲给她听,其问王某某怎么样,她讲她不反悔,其说他们要其签字,其就签字,王某某从新疆回来其就把协议给她了。7、证人王某峰证言,证实:2013年9月5日晚上张某某打电话给其,说他和韦某某骑车出事的事情,他说车子是韦某某的,车子碰到人的时候是张某某骑的,他说韦某某愿意担责任,要他拿钱,他说他要多掏,韦某某少掏。韦某某家属在张某某被治安拘留后打电话给其,说王某某以后不拿钱怎么办,其说王某某不认账其认账。8、证人张某凤证言,证实:2009年春节初十左右晚上7点半到8点左右张某某到其家去的,其看到他脸上有伤,其问他怎么了,他说和韦某某骑二轮摩托车把人给碰了,他说他害怕死了,不知道把人碰的怎么样。他就在其家呆了一夜,第二天就走了。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建设110弯梁摩托车在2009年卖给了别人,其车子是在邝某家卖的,卖了2000元。车子是2009年前四五年在邝某家买的,没有卖车协议,其就把合格证、发票车辆给了对方。10、证人耿某证言,证实:2009年2月5日下午约1点左右,其与昂某某及女儿耿某某三人上了巢柘路,其走在前,耿文章在中间,昂某某在后边,三个人成一条线走在白线外,靠路边走,在三个人向巢湖方向走了有七八十米远时,其看到一辆二轮摩托车从其左边摔倒在路面上,向前滑移五六米时停下,同时其看到两个男子摔倒在路面上,这时其回头向后看了一下,看到昂某某倒在地上,见到昂某某的鼻子、耳朵都在出血,其叫女儿耿某某快去打电话报警,这时,摔倒在路面上的两个男子起来后说要打120,其也没有讲拦他们,两个男子向板桥方向走去,等其女儿耿某某打完电话回来后对其说两个男子向小陈村方向跑掉了,其然后就往小陈村方向追去,但是没有追到,随后120急救车把昂某某接到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11、证人孙某、徐某证言,证实:2009年2月5日下午二、三点钟其看到有两个男子从公路埠村方向过来,两个男子在跑,当他俩离其还有五十米左右时,他俩走入岔路往小陈村方向跑,其听到右边的男子在说,把羽绒服脱下来把你脸藏着,前面的男子说不要,前面的男子脸部在流血。当其走到出事地点,听别人说两个男子骑摩托车发生伤人事故跑了。12、证人邝某证言,证实:2009年2月5日事故的肇事车辆是其2005年销售的,李某买的第一辆是建设牌子的,骑了几年2009年3月份想把旧车卖了换一辆新车子,刚好有人想买一辆建设的车子,李某就把他的车子卖了,买李某的车子的是南庄村的,姓韦。韦某某买的车子是建设牌110c摩托车,2009年以前在我这维修包养过,2009年以后就没来过了。13、道路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2月5日在S208线2KM+20m处发生交通事故现场情况。14、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无驾照。。1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建设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44M11611,车辆损害严重无法检验。16、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证实:建设牌二轮摩托车左、右侧挡灰板破裂及前篮有明显撞击痕迹。17、伤情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晥三康司鉴所鉴定,被鉴定人昂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多发性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和左额颞叶脑内血肿,硬脑膜下血肿,评定为重伤。18、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昂某某系颅脑损失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开颅手术,致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1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成因系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情采取措施不当撞倒行人,且弃车逃逸是导致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某、昂某某无责任。20、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1日张某某到巢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实:张某某因为隐匿韦某某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22、协议书,证实:2013年9月7日被告人王某按照口头协议内容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书。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伤方面,由被告人韦某某承担三分之一,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三分之二。被告人韦某某服刑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每年给予被告人韦某某15000元的补偿。23、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23、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3年12月12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韦某某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42万元,被害人昂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被告人韦某某、王某、王某某三人明知被告人张某某是交通肇事犯罪人而为其作假证包庇,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包庇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韦某某、王某、王某某均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某某、韦某某的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韦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滢审 判 员  张敬元人民陪审员  章敬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