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栖龙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滕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龙民初字第349号原告滕某,男,汉族,1968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敏,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月霞,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女,汉族,1966年1月13日出生。原告滕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张月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滕某诉称,原告有一定的智力障碍,一直没有结婚。原告的母亲年事已高,希望为儿子找个媳妇照顾原告。2013年初,原告的母亲经熟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在原告的母亲和介绍人的帮助下,原告与被告领证结婚。婚后,被告以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母亲借款40000元。被告拿到借款后便离开了。此后原告母亲多次找被告商议还款和婚姻事宜,被告一直不予理睬。被告为了向原告母亲借款而与原告结婚,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没有在一起实际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尹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滕某有一定的智力障碍,一直没有结婚。原告的母亲叶某某年事已高,希望为儿子找个媳妇照顾原告滕某。2013年初,叶某某经熟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尹某。××××年××月××日,在叶某某和介绍人的帮助下,原告滕某与被告尹某结婚。原告滕某与被告尹某结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2013年3月7日,被告尹某向叶某某借款40000元后便离开。此后叶某某多次与被告尹某协商还款和其与原告滕某婚姻事宜,均无结果。为此,原告滕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尹某离婚。庭审中,原告滕某坚持离婚请求,并表示双方没有子女抚育和财产处理纠纷,同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尹某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原告滕某与被告尹某在原告滕某的母亲和介绍人的帮助下,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现原告滕某要求���除与被告尹某夫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告滕某与被告尹某婚后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因此,双方没有子女抚育及财产处理纠纷。被告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滕某与被告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滕某承担120元,被告尹某承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 立 正代理审判员 朱  悦人民陪审员 邹 少 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