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克松、朱娟、王艳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克松,朱娟,王艳华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桦甸市莲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智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少范,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马瑞云,,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刘克松,住桦甸市。被告:朱娟,住桦甸市。被告:王艳华,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克松、朱娟、王艳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少范、马瑞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克松、朱娟、王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1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克松签订了桦甸市水上乐园老年公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该工程。后原告与被告刘克松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中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刘克松给付原告工程款3,470,980元及利息。被告刘克松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吉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刘克松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申字第99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刘克松的再审申请。案件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中民执字第61-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桦甸市水上乐园老年公寓1、2、3号楼部分房屋和车库,共计查封房屋82户、车库56个、锅炉房1座。在此期间,2009年被告朱娟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查封财产系其所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中执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朱娟的异议申请。后王彬等56人以该房系从朱娟处购买,并已实际入住为名要求确权,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王彬等56人为房屋(车库)所有权人,裁定中止执行。原告认为朱娟不是该项目的开发商、产权人、投资人,其与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协议、收据均是伪造的,故提起诉讼。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对方有涉嫌犯罪行为,于2010年7月20日将案件移送桦甸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桦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对刘克松、朱娟等人判处刑罚,但民事部分没有结论,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刘克松、朱娟与王艳华签订的购买桦甸市水上乐园老年公寓11号车库协议无效,许可对(2008)吉中民执行字第61—2号民事裁定查封的老年公寓11号车库继续执行。被告刘克松、朱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王艳华接受本院询问,提交答辩意见认为:争议车库是我真实购买,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至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据1、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吉中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证据2、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吉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994民事裁定。第一组证据证明:1、被告刘克松应给付原告其拖欠的材料工程款3470980.58元,从200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应进入执行程序。第二组证据:证据1、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吉中民执字第61—2号执行裁定。证明: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刘克松的82套房屋、56个车库、锅炉房一处。证据2、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吉中执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证明朱娟不是产权人、投资人。证据3、吉林中级人民法院(2009)吉中执监字第59号裁定书。第二组证据证明:1、涉案房屋已经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朱娟提出异议,但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王艳华也提出异议,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异议成立,终止执行。2、房屋买卖协议,其他协议,收据等均是伪造的。第三组证据:证据1、吉林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移送公安机关的函。证据2、桦甸市法院(2011)桦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证据3、桦甸法院2011年12月19日庭审笔录。证据4、刘克松于2011年1月30日、2010年8月11日、2011年1月6日、17日,2011年3月8日、2011年2月24日、2011年5月12日的供述材料。证据5、朱娟于2010年8月11日、2011年8月30日、2011年1月17日2份、2011年1月31日、2011年5月11日、2011年2月24日的供述材料。证据6、被告王艳华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材料。第三组证据证明:1、刘克松是水上乐园1、2、3号楼的开发商、产权人、投资人是刘克松,而朱娟不是产权人、投资人。2、被告王艳华在刑事案件中的陈述材料。3、朱娟无权处分该财产(所有房屋),没有委托书,听证时出示的委托书是伪造的。被告刘克松、朱娟、王艳华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艳华在接受法院询问时出示付款收据和证人证言,证明其在2007年购买、付款的事实,在车库竣工后实际占有至今的事实。原告认为王艳华提供证据虚假,不足以证实房屋买卖真实。被告王艳华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法院依法查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评判认为,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其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本院应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1、2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材料,本院应予以采信,4-6系人民法院及公安机关记载的本案当事人的供(陈)述笔录,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王艳华提供的证据与其在公安讯问中陈述一致,与本院现场调查结果相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刘克松于2001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刘克松开发的桦甸市水上乐园老年公寓工程,后建筑公司与刘克松之间因该建设工程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本院作出(2006)吉中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确认刘克松应给付建筑公司工程款3,470,980.58元及利息。被告刘克松因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吉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刘克松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以(2008)民申字第99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刘克松的再审申请。案件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08)吉中民执字第61-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包括涉案车库在内的桦甸市水上乐园老年公寓1、2、3号楼部分房屋和56个车库、1个锅炉房。2009年,被告朱娟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查封财产系朱娟所有,本院作出(2009)吉中执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朱娟的异议请求。后王艳华以涉案车库系其从朱娟处购买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2009)吉中执监字第59号民事裁定,确认王艳华购买、占有、使用了涉案车库,并裁定中止涉案车库的执行。原告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王艳华、刘克松、朱娟等56人系列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刘克松、朱娟有涉嫌犯罪行为,于2010年12月2日将案件移送桦甸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桦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刘克松、朱娟等人判处了刑罚。本院认为:原告建筑公司对被告刘克松所享有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被告刘克松不能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债权人建筑公司申请执行刘克松开发建设的房产来抵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涉案车库被本院查封后,王艳华作为案外人提出了执行异议。关于涉案车库是否由被告王艳华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前购买一节,原告提出购房协议、交款收据,认为均为后补填写,购房时间存在虚假。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被告王艳华在2009年已经实际占有车库,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王艳华购买车库存在虚假或恶意。故原告关于许可对涉车库许可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淑娜审判员 马景芳审判员 王国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美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