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终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朱旗与乐山市粮食局市中区分局、四川金杯房地产集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旗,乐山市粮食局市中区分局,四川金杯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终字第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旗,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肖玉和,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粮食局市中区分局。法定代表人:赵世忠,局长。委托代理人:潘建,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永红,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金杯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杯,董事局主席。委托代理人:李平,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旗为与被上诉人乐山市粮食局市中区分局、被上诉人四川金杯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乐中民初字第2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5月28日,乐山市国粮工贸中心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乐山市国粮工贸中心将所属的土桥粮店五个开间底层和原鲜面车间平房(即土桥街58号)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期从2000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期限临届满时,原、被告于2010年6月20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关于土桥街粮店综合楼底楼门市(原土桥街58号)续租的有关事项,经甲(原告)、乙(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原告)将上述资产续租给乙方(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期限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七、如因城市改造或甲方(原告)经市国资委批准对该房产进行联合开发,甲方(原告)有权提前单方终止本协议,但甲方(原告)须提前2个月通知乙方(被告),租金按月计算结清,甲方(原告)对乙方(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和补偿。若乙方(被告)不退还该房产,其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乙方(被告)自行承担。”2012年6月19日,乐山市人民政府下达(2012)389号乐山市人民政府领导批文,同意乐山市国粮工贸中心与第三人联合开发土桥街粮店综合楼。另查明,2004年,第三人取得位于乐山市中心城区土桥街88号(建筑面积为396.56平方米)的营业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乐山市房权证企业字第38**号)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乐城国用(2004)第33249号)。2012年7月,第三人发出《关于完善门市租房手续及交纳所欠房屋租金的通知》,2012年9月,第三人和乐山市国粮工贸中心联合发出《关于终止土桥街88号门市租赁合同的通知》,告知各租赁户位于乐山市中心城区土桥街88号的门市的所有权人是第三人,管理人是乐山市国粮工贸中心和原告,并通知各租赁户从2012年9月28日起终止门市管理人与承租人所签订的所有租赁合同,由门市所有人与现门市租赁及使用商家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被告已收到上述两份通知。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陈述《租赁协议》载明的土桥街粮店综合楼底楼门市、原土桥街58号门市就是位于乐山市中心城区土桥街8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乐山市房权证企业字第38**号的营业用房。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6月2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租赁协议》第七条约定如因城市改造或原告经市国资委批准对该房产进行联合开发,原告有权提前单方终止本协议。2012年6月19日,乐山市人民政府下达(2012)389号乐山市人民政府领导批文,同意乐山市国粮工贸中心与第三人联合开发土桥街粮店综合楼。乐山市国资委系乐山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现乐山市人民政府已经批准乐山市国粮工贸中心与第三人联合开发土桥街粮店综合楼,应视为《租赁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6月2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的行为违背了买卖不破租赁的基本原则,该院认为,原告提出解除是基于《租赁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并非因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发生变动而要求解除,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又抗辩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合作关系,也不是联合开发关系,还抗辩(2012)389号乐山市人民政府领导批文系原告上级单位乐山市粮食局采用隐瞒事实真相、弄虚作假、蒙混过关等手段,骗取市政府及市长蒋辅义签字同意的批文,系伪证,但均无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乐山市粮食局市中区分局与朱旗于2010年6月2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旗负担。上诉人朱旗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有充分证据证明乐山市粮食局市中区分局出具的所谓(2012)389号《乐山市人民政府领导批文》是其上级乐山市粮食局采用隐瞒事实真相,制作虚假报批材料、蒙混过关等卑劣手段骗取的,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视为《租赁合同》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的要件,是对事实真相的掩盖。就算批文是真的,其批文也是“联合开发”不是“资产转让”,何况批文所同意的开发项目二被上诉人之间早已买卖成交不复存在。就算市政府同意转让或联合开发国有资产,也应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到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按照程序及具体要求进行办理。原判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合作关系,也不是联合开发关系是对原审判决已查明的2004年第三人取得了位于乐山市中心城区土桥街88号(建筑面积为396.56平方米)的营业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的否定。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令:驳回乐山市粮食局市中区分局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乐山市粮食局市中区分局负担。被上诉人乐山市粮食局市中区分局答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了提前终止、解除协议的条件,乐山市人民政府(2012)389批文符合该条约定的成就条件。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四川金杯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乐山市粮食局市中区分局只是租赁关系,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的解除条件,国资委是地方政府和国务院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政府的下属机关,既然市政府已经对相关问题作出了决定,那就无需国资委再批准,乐山市人民政府(2012)389批文的内容和形式都是合法的,按照当时的情形,要联合开发,必须过户到有资质的企业名下,且无论是买卖还是联合开发与本案无关,在合同解除条件成就的前提下,合同就可以解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乐山市粮食局于2012年3月6日向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启动工贸中心与金杯集团联合开发土桥街粮店综合楼的请示》中明确载明了资产的基本情况和处置方式,以及2004年工贸中心将该宗资产的产权过户到四川金杯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事实。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乐山市人民政府(2012)389批文是否构成《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解除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租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了提前解除协议的条件,2012年6月19日,乐山市人民政府下达(2012)389号乐山市人民政府领导批文,同意乐山市国粮工贸中心与第三人联合开发土桥街粮店综合楼,(2012)389号乐山市人民政府领导批文系经乐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审核后再由政府作出的有效批文,应视为《租赁协议》第七条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乐山市粮食局市中区分局主张解除与朱旗之间的《租赁协议》,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朱旗上诉主张乐山市粮食局采用隐瞒事实真相,制作虚假报批材料等欺诈手段骗取(2012)389号乐山市人民政府领导批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朱旗未提交证据证明(2012)389号乐山市人民政府领导批文无效或已撤销,故朱旗认为乐山市粮食局市中区分局据此解除《租赁协议》违法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锦审判员 李少伟审判员 王小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聂佳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