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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登民二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登封市嵩阳煤炭有限公司与郑州登电煤业有限公司、登封市豫安煤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登封市嵩阳煤炭有限公司,郑州登电煤业有限公司,登封市豫安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登民二初字第211号原告登封市嵩阳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伟,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景建标,男,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登电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毅力,系,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登封市豫安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泉,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登封市嵩阳煤炭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登电煤业有限公司、登封市豫安煤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因原、被告自行和解,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登封市嵩阳煤炭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登封市嵩阳煤炭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610元,减半收取230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曹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琳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