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3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郑州市明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康红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明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康红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3806号原告郑州市明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王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露彬、张兴华,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红辉。原告郑州市明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康红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红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1日原告郑州市明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康红辉签订了《汽车贷款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康红辉的要求,同意将北京现代牌BHXXXXXXX轿车以150000元的价格按照分期付款的方式销售给被告康红辉,被告先交纳首付车款20%,余下80%向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申请汽车消费专项贷款,并且原告为被告贷款做担保,后被告康红辉连续一期为按时归还银行贷款,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通知原告为被告还款,原告(保证人)为被告康红辉垫付连续一期的贷款合计3489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3489元、违约金500元(暂计算至立案之日,之后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律师代理费1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汽车贷款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购车人不按时还款,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元;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康红辉与工行存在个人自由车借贷关系,保证人是郑州市明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3、银行证明及垫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已经为被告垫付3489元,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被告未举证亦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贷款服务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车款总计15万元,被告首付3万元,余款12万元分36期支付完毕。被告向原告承担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如未按照合同和还款计划协议书付款及按时续保,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元整。同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该银行贷款12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使用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30%确定,如未按合同约定日起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率。原告作为出质人和保证人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截至2013年6月10日,被告康红辉连续一期未按时归还贷款,共计3489元,原告已替被告垫付了该笔欠款。后因原告向被告索要代偿款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贷款服务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替被告支付垫付款3489元,被告理应及时偿付垫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3489元及律师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约定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红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明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3489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以34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律师代理费1500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市明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康红辉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朱智勇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