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雨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胡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l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职高文化,无业。因涉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3日,被告人胡某为帮助裴某取得房屋产权,通过与制假人员联系,在本市雨花台区景明佳园小区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伪造的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8)雨民二初字第1203号]、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雨执字第1247号]、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08)雨执字第1247号]三份国家机关公文,并从中收取裴某办证费及劳务费合计人民币40000元。2013年9月6日,被告人胡某被电话传唤至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裴某、韦某、李某、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胡某的照片、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8)雨民二初字第1203号]、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雨执字第1247号]、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08)雨执字第1247号]、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监察室复函,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委托书、关于注销雨花台区景明佳园集景苑*幢*单元***室裴某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决定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带有伪造的印章)三份,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四万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雪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