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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霍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968号原告霍某。被告刘某。原告霍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结婚,婚姻基础不好,被告对我母亲不好,现已分居20年了,现在身体又不好,我工资低,想去养老院,所以提出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如果原告将房子给我,我就同意离婚,如果房子不给我,我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5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婚生两子霍某甲和霍某乙,均已经成年。另查明,原被告有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的房产一处。又查明,原告曾于1999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自20余年前就已分屋居住,原告居住在房屋的小屋,被告居住在房屋的大屋。双方自分屋居住时起就已自己做饭,水、电、煤气、采暖费等费用平均分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婚姻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关系逐步恶化,矛盾逐渐加深,自二十余年前就已开始分居,双方亦不再履行夫妻间的相互扶助等义务,现原告第二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主张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的房产分割问题。原告主张由其居住在小屋,由被告居住在大屋;被告主张整个房屋全部归其所有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鉴于小屋和大屋以及其他共用部分的面积无法精确测量等实际因素,可以按照目前房屋实际居住现状确定小屋由原告霍某居住与使用,大屋由被告刘某居住与使用,其他部分由原被告共同使用。水、电、煤气和采暖费等费用可由原被告平均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霍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的房产,小屋由原告霍某居住与使用,大屋由被告刘某居住与使用,其他部分由原被告共同使用。水、电、煤气和采暖费等费用可由原被告平均分担;三、驳回原告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原告霍某和被告刘某各承担人民币75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后,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