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兵与开封市龙亭公园、开封市城市照明管理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开封市龙亭公园,开封市城市照明管理处,开封市城市管理局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544号原告李兵,男,汉族,1975年2月26日生,住开封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张献军,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宜昆,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开封市龙亭公园。住所地:开封市宋都御街。机构代码:41630660-1。法定代表人杜惠玲,开封市龙亭公园主任。委托代理人段伟庆,该单位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雪政,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住所地:开封市迎宾路*号。机构代码:41630649-2。法定代表人曹安志,处长。委托代理人靳丽霞,开封市禹王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开封市迎宾路*号。机构代码:00531705-8。法定代表人:李国胜,局长。委托代理人丁玉东,该单位市容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靳丽霞,开封市禹王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李兵与被告开封市龙亭公园(以下简称龙亭公园)、开封市城市照明管理处、开封市城市管理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12年9月5日以原告李兵与被告开封市龙亭公园为当事人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2012)龙民初字第704号判决,原、被告均提起上诉,后原告李兵撤回上诉、撤回对被告龙亭公园的起诉,被告龙亭公园撤回上诉,中院裁定予以确认。后原告又于2013年8月1日立案,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及委托代理人张献军、刘昆宜,被告开封市龙亭公园委托代理人杨雪政、段伟庆,被告开封市城市照明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曹安志、委托代理人靳丽霞,被告开封市城市管理局委托代理人丁玉东、靳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独生子李英渤(13岁)曾经学习游泳,经常到开封市龙亭湖游玩,2012年7月10日下午李英渤又到龙亭湖游玩,见有人游泳,就又跟随他们游泳,游到龙亭湖北岸断桥处随他人进行玩耍,不慎接触到管道,被电击死亡(见鉴定结论)。原告与死者相依为命,李英渤的突然死亡给原告和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三被告在公共场所没有进行安全防护,乱设乱拉电线,严重违反有关规定,造成李英渤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三被告之间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法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6817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误工费34793.8元、抢救费1232.2元、鉴定费6000元、交通费1340元、停尸费4784元、解剖费用200元、火化费1595元、购物品费750元、餐费375元,以上共计536739元。被告开封市龙亭公园辩称,1、原告的死亡结果与公园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儿子是电击身亡,而所涉电路产权及管理均不是归我们。2、李英勃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父母监护不力,故对受害人死亡应承担监护责任;3、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被告开封市城市照明管理处辩称,首先,对原告儿子的死亡我们表示同情,但原告诉讼请求须有法律依据和相关证据。具体为,1、受害人系未成年,不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受害人去游泳,其父亲即原告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被告龙亭公园是亮化设施的产权人和使用人,根据开封市景观亮化的管理办法,应当由开封市龙亭公园承担法律责任;2、受害人在龙亭湖游泳,而事发处设有禁止游泳的标示牌,龙亭公园既然作出此标示,就说明其有管理的责任;3、我处的变压器在龙亭公园里面的房屋内,都是单独房间,并加��锁,事发时间为6点多,而我处的启灯时间为7点50分,故我处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建议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处的诉求。被告开封市城市管理局辩称,首先,对原告儿子的死亡我们表示同情,但原告诉讼请求须有法律依据和相关证据。1、一是原告作为受害人家长,没有劝阻孩子游泳,也没有随同孩子并去保护其安全,龙亭湖每年都有人因游泳受害,而原告没有注意到这一点,故原告作为家长应承担监护人责任。二是诉状中原告也称孩子多次去游泳,对此,家长即应当引起高度重视,但原告作为家长不但没有注意而且也没有阻止,造成这种事故,故原告应当承担责任。2、龙亭公园是独立的经营单位,是夜景亮化的产权人和使用人,龙亭公园内的亮化设施应当由龙亭公园进行管理和维修,故对事故的发生,被告龙亭公园应当���担法律责任。3、一是被告城管局是指导和督查工作机构,龙亭公园的门票收入没有向城市管理局交过,那么作为城管局就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二是亮化设施对于龙亭公园有宣传和夜游公园起到了积极作用,也即亮化设施这项工作给龙亭公园创造了很大经济效益,这是市政府给龙亭公园办的好事,作为城管局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城管局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李英渤在没有监护人陪同的情况下在龙亭湖游泳,游至龙亭公园断桥处接触到漏电线路触电死亡。原告支出抢救费1232.2元,鉴定费6000元,停尸费4784元,解剖费200元,火化费1595元。2012年7月1日下午,证人芦卫东曾发现断桥处线路漏电,并将此漏电情况向龙亭公园前东侧门的男性工作人员进行了报告。另查明,李英渤于1999年8月9日出生,原告李兵与李英渤系父子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照片上显示的两条线路均为亮化线路。龙亭公园的亮化设施由开封市政府投资,亮化工程建成后,由被告开封市城市照明管理处负责控制开关灯。亮化线路的维护由被告龙亭公园负责。被告开封市城市照明管理处采用GPS自动控制模式控制开关灯,开灯时亮化线路通电,闭灯时线路无电。被告照明管理处提交的每月启闭灯的时间表显示的时间为2012年7月份开启时间19:50,关闭时间05:00;其7月份开关灯时间表上显示,7月10日,开灯时间19:56,闭灯时间4:48。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中显示的事故发生时间最早的为19时左右,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派出所交巡警大队接处警登记表上显示的时间为指挥中心调警,2012年7月10日19时20分。被告开封市城市照明管理处是事业单位法人,其主管机关为被告开封市城市管理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书证照片、公安卷宗、户口薄、票据、证人、开封市城市照明管理处关于照明设施按季节启闭灯的说明、每月启闭灯时间表、七月份开关灯时间表、(2012)龙民初字第704号卷宗、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之子李英渤在龙亭湖断桥处接触到由被告龙亭公园负责维护的线路触电死亡,事实清楚。本案原告李兵系被侵权人李英渤的父亲,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开封市城市照明管理处提供证据证明其开灯时间与李英勃死亡时间不符,在被告开封市城市照明管理处未开灯的情况下,亮化线路不应有电。原告之子发生事故后,原告为了查明死亡原因,不仅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还同意法医对李英勃尸体进行了解剖,为案件事实的查明作出了相应的努力,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依据��实信用原则,被告龙亭公园在确定李英勃死亡原因的基础上应承担后续案情查明的责任,线路漏电危害公共安全,被告龙亭公园作为公众游乐场所,对公共安全应给予更多的保障,但是被告龙亭公园在2012年7月1日有人发现漏电的情况下,负有线路维护责任的被告龙亭公园仍怠于对上述隐患的排除,导致2012年7月10日李英勃的触电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龙亭公园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亭公园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龙亭公园要求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开封市��市照明管理处是事业单位法人,其主管机关为被告开封市城市管理局,原告要求该两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应支持。对被告开封市城市照明管理处、开封市城市管理局关于该两单位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认为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李英渤系未成年人,通过游泳进入事发地点,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酌定原告李兵与被告龙亭公园按2:8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100%=408852.4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收入30303元/年计算六个月,即15151.5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交通费20元×10天×3人计600元;伙食补助费375元;抢救费1232.2元;鉴定费6000元;停尸费4784元;解剖费200元;合计437195.1元。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火化费用属于丧葬费用的支出,不予支持,购物品费不能证明是原告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封市龙亭公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兵389756.08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5151.5元、伙食补���费375元、抢救费1232.2元、鉴定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停尸费4784元、解剖费用200元,以上共计437195.1元的80%,即349756.0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389756.08元)。二、驳回原告李兵对被告开封市城市照明管理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兵对被告开封市城市管理局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规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0元,由原告李兵负担1024元,被告开封市龙亭公园负担7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红审判��梁成勋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万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