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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7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城市建设》杂志社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玖仁伟业印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城市建设》杂志社有限公司,北京市玖仁伟业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市建设》杂志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恒昌花园5号楼311室。法定代表人XX剑,社长。委托代理人丁国峻,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枫,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玖仁伟业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连道南口70号。法定代表人韦守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永启,北京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城市建设》杂志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杂志社)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玖仁伟业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3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郑亚军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兆晖、唐旭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印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2月1日,印刷公司与杂志社签订印刷品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印刷公司为杂志社印制《城市建设》杂志。印刷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印制义务后,杂志社未依约给付相关印刷费用。2012年12月30日,双方结算对账后,杂志社出具欠款条确认尚欠印刷款数额为433608元,其上有杂志社副社长范建国签字确认。现经催要未果,故印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杂志社给付印刷公司印刷款43360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印刷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生产通知单22页;2、2012年2月20日的《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3、2012年12月30日范建国出具的欠条1份;4、杂志社关于范建国的任命决定;5、印刷公司的生产账单;6、部分印刷完成的杂志;7、印刷公司为印刷杂志形成的电子文件文稿。城市建设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印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规定,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必须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有关证明,并依法与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签订合同。根据上述规定,2012年2月1日杂志社向印刷公司出具的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即是按照前述规定,由原新闻出版总署监制的印刷证明,其性质属于行政许可文件,并非合同文本。该委托书下方标注的第5条也明确说明,印刷费用、付款方式及其他要求可由双方另立合同。2013年1月之前,双方从未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未签订过任何有关经济事宜的协议、合同等。印刷公司与杂志社仅在2013年2月28日签订过1份印刷合同,该合同内容与本案争议标的无关,但却能证明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也能证明委托书是印刷许可证明。根据杂志社2010年1月1日与国建文功(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媒公司)所签合作协议第五条之规定,该公司负责承担杂志社的杂志印刷费用。事实上,杂志社的杂志印刷费用一直是印刷公司与传媒公司发生往来并由其支付的,杂志社自始至终没有向印刷公司支付过任何印刷费用。2、2013年1月,原副社长范建国因与传媒公司私下勾结、涉嫌犯罪、经杂志社主管单位领导批复,杂志社主办单位党委、纪委及杂志社领导共同决定停止范建国工作,有关范建国涉嫌犯罪相关材料已移交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立案处理。3、印刷公司诉称经双方结算对账后,杂志社出具了欠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印刷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生产通知单和账单等,杂志社也不予认可。上述材料明显虚假,系印刷公司与范建国恶意串通伪造所致。根据相关规定,此为一种无效民事行为,对杂志社不产生法律效力。范建国作为传媒公司的股东和法人代表,明知合作协议第五条之约定,应由传媒公司负责承担印刷公司的印刷费用,并由其实际支付,却以杂志社的名义向印刷公司出具欠条,伪造生产通知单和确认账单,杂志社认为范建国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损害了杂志社的权益,其行为已经涉嫌犯罪。在本案中,印刷公司与范建国串通合谋侵吞杂志社国有资产的行为同样涉嫌犯罪,严重损害杂志社的合法权益。因此,杂志社请求法院驳回印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移送相关司法机关查处。杂志社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0年1月1日杂志社与传媒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2013年2月28日杂志社与印刷公司签订的《印刷合同》;3、传媒公司部分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经法庭举证、质证,法院认为杂志社向法院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备直接关联性,法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法院依法确认印刷公司与杂志社向法院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可作为法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另法院依据案件审理需要,依职权调取了传媒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并与杂志社原执行社长、总编辑范建国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此部分证据亦可作为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依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有关《城市建设》杂志的印制所涉事宜1、涉案《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载明以下内容:书(刊)名为《城市建设》;出版单位(委托方)为杂志社;印刷企业(受托方)为印刷公司;中国标准刊号或国内统一刊号为CN11-5897/F;刊期为旬刊(36期)2012.3-12;印数为10000册;定价为16元。在该委托书备注处,第5条注明,出版单位在工艺和材料方面有具体要求,可另附工艺、材料单或说明书,印刷费用、付款方式及其他要求可由双方另立合同。该委托书上,存在杂志社与印刷公司的签章,签章日期均为2012年2月1日,北京市新闻出版局于同年2月20日备案签章。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12月19日,就涉案杂志的印刷杂志社向印刷公司发出《生产通知单(代印刷合同)》22份,其上就印件名称、拼版、材料、印数、定价、送货方式等均作出了约定。该《生产通知单(代印刷合同)》由范建国签字确认。2、就印刷款项结算问题,印刷公司向法庭出具的并由范建国签字确认的生产账单中载明了涉案完成印制的杂志应结算款项及已经结算款项的数额,并载明印刷公司应收款数额为433608元。2012年12月30日,范建国向印刷公司出具欠条1份,其上载明:杂志社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欠印刷公司印制《城市建设》杂志款433608元。二、案件所涉其他有关事实1、传媒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间为2009年7月,设立登记时法定代表人为范建国,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范建国与刘兆义。2011年4月,传媒公司再次变更工商登记,变更后,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奈世和,股东为奈世和、刘珊珊、刘兆义。2012年5月,传媒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国建文功(北京)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同年6月,传媒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50万元。2012年12月,传媒公司股东变更为奈世和、刘珊珊、刘兆义、中金裕丰投资有限公司。2、2009年12月30日,杂志社下发《关于对范建国同志工作任命的决定》,载明:经研究决定任命范建国同志为杂志社的执行社长兼总编辑,负责杂志编辑、出版及发行工作,配合社长做好杂志社日常工作。2013年1月,因杂志社认为范建国在经营期间涉嫌犯罪故决定停止范建国工作。3、2010年1月1日,杂志社与传媒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杂志社负责提供合法有效的杂志出版许可证,传媒公司负责杂志的发行、印刷及广告经营活动、投资、风险及收益属传媒公司所有;杂志的发行及广告经营项目采用独立核算的形式,传媒公司独立经营,不得涉及法律法规不允许的活动,一旦涉及传媒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杂志社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每年传媒公司向杂志社上交管理费1万元;合作期限从2010年1月至2018年12月31日,传媒公司承担杂志上述发行、印刷及广告投资的经营风险及责任,并享有经营收益,即从2010年第1期杂志广告、印刷等方面的投入传媒公司负责承担,其发行、广告等经营收入及利润归传媒公司所有;传媒公司因业务需要而进入杂志社账户的营业款项杂志社按税后留取10%管理费其余部分作为印刷及发行等费用拨付传媒公司;传媒公司承担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责任,杂志社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4、就涉案争议事实,法院依职权于2013年7月11日至范建国办公地点,对其进行了询问。范建国陈述的主要内容如下:(1)涉案证据中存在范建国签字的材料,均为其本人所签。(2)因杂志社设立之初,需要设立公司进行广告代理与市场经营,故在杂志社法定代表人XX剑的要求下,范建国设立了传媒公司,传媒公司由范建国担任法定代表人。传媒公司设立后遂与杂志社签订了2010年1月1日的《合作协议》,并聘任范建国担任杂志社的执行社长与总编辑职务。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后因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即杂志社的总编辑不能担任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范建国又在杂志社的要求下退出了传媒公司的经营。(3)2010年1月1日的《合作协议》实际履行至2013年1月,因杂志社认为范建国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犯罪嫌疑,并成立调查小组对范建国进行调查,故杂志社终止了与范建国(传媒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履行。另,双方对于合作期间账款的结算也存在争议。(4)涉案杂志是给杂志社印制的,范建国当时也是代表杂志社委托印刷公司进行杂志的印制工作,印刷费用的结算与传媒公司无关。杂志社的欠款数额是范建国确认的,范建国代表杂志社向印刷公司以现金形式结算过部分款项,印刷公司也出具过收条,以便范建国向杂志社说明款项的去向。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一、范建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效力及于杂志社。确定职务行为是否成立,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行为人所为行为予以综合考量与认定:一是职权标准,即所为行为是否系职务范围以内的权力。二是时空标准,即所为行为是否发生在任职期间。三是目的标准,即所为行为是否以履行职务为目的或者与职务有其他内在关联性。四是名义标准,即所为行为是否以“工作”或“职务”名义实施。本案中,范建国系杂志社执行社长兼总编辑,涉案相关杂志的印制及印刷费用的确认发生在其任职期间,所印制的杂志亦为杂志社所有,印刷公司所持有的范建国的《关于对范建国同志工作任命的决定》亦使该公司有理由相信行为人(范建国)有代理权。因此,法院应当作出范建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效力及于杂志社的认定。二、杂志社已经向印刷公司出具《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因此,法院应当作出杂志社对印刷公司进行杂志的印制知情且予以委托确认。该委托书在相关条款中,虽然注明“出版单位在工艺和材料方面有具体要求,可另附工艺、材料单或说明书,印刷费用、付款方式及其他要求可由双方另立合同”,但从文义解释上不难看出,该条款并非强制性条款,是否订立书面合同仍应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杂志社范建国亦向印刷公司出具了《生产通知单(代印刷合同)》。因此,法院应当认定杂志社与印刷公司形成了承揽(印刷)合同关系。三、就结算问题,杂志社认为依据2010年1月1日的《合作协议》的约定,相关印刷费用应当由范建国(传媒公司)进行结算。就此,法院作出以下认定:2010年1月1日的《合作协议》与本案争议合同的履行与结算并无直接关联性,故该协议的性质效力问题,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认定。但即使该协议合法有效,其产生的法律约束力亦应仅溯及协议双方当事人,即杂志社与传媒公司。经审理,本案中现无证据佐证印刷公司就该协议知情并自行确认受其约束。因此,法院就杂志社的此部分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法院对于杂志社与印刷公司之间已经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在印刷公司已经完成承揽事务且交付工作成果的情况下,杂志社应当履行支付报酬(印刷费用)的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于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定做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印刷公司与杂志社并未约定印刷费用的给付时间,2012年12月30日欠条所记载的内容从文意上看,亦仅为对欠款数额的确认。但双方当事人就所涉有印刷公司印制的杂志如期完成与交付均不持异议,结合法院对所涉欠条及生产账单载明内容的审查,法院亦可做出相关工作成果印刷公司已经于2012年12月30日前完成交付的事实确认。因此,法院对于印刷公司主张的有关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城市建设》杂志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玖仁伟业印刷有限公司四十三万三千六百零八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城市建设》杂志社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杂志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判决结果支持和纵容了印刷公司与范建国之间串通欺诈国有资产行为,于理不通,与法相悖,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仅凭范建国与印刷公司私下合谋而假造的生产通知单、账单及欠条便认定杂志社与印刷公司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及承担债务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1、印刷公司提供的唯一真实材料即杂志社向其出具的印刷委托书,这是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制式文本,其性质属于行政许可文件,仅对印刷内容负责,并已注明印刷工艺、费用及付款方式可由双方另立合同。印刷公司为杂志社印了几年杂志,从未签订过任何印刷合同、更未结算过印刷费用。杂志社早与范建国介绍的传媒公司签订了专门为杂志社承担印刷费及房租等事宜的合同。2、关于杂志社与范建国、传媒公司、印刷公司的关系。杂志社于2009年聘范建国为执行社长兼总编,负责杂志编辑、出版并配合社长做杂志发行及广告工作。范建国上任后给杂志社社长多次建言推荐广告公司做广告发行代理并由该公司负责承担杂志社印刷费、房租及员工工资。考虑解决杂志社经费紧张一事,杂志社采纳了范建国的建议。起初,范建国介绍的是“北京传感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根据有关新闻出版单位负责人不得参与广告公司经营活动的规定,经杂志社调察核实该广告公司与范建国并无股权关系,就确定了该公司与杂志社的合作关系。杂志社指令范建国负责督办广告公司及时支付约定的费用,此后合作顺利。2010年1月,范建国又找到社长推荐传媒公司。因社领导对范建国的太过信任,在没有核实该公司的股东成分有范建国的情况下就与其签订了合作协议。杂志社沿袭原先约定由范建国继续督办传媒公司及时支付印刷费等应交费用。2012年2月,因出版总署转给杂志社上级领导几件关于范建国私下伙同传媒公司出卖杂志社刊号、骗取钱财的协查函,杂志社根据上级领导要求免去范建国原职务,重新聘他为副社长(杂志社有文件、杂志版权页有记载),职责是协助安排杂志上、中旬刊编辑出版事宜,同时调整传媒公司只承揽上、中旬刊的广告业务并支付上、中旬刊的印刷费,原约定传媒公司承担的其它费用不变。杂志社下旬刊的印刷费改由北京京闻广告公司承担。在此之前,传媒公司不欠印刷公司的印刷费。2013年1月,出版总署和上级领导又不断收到举报范建国勾结传媒公司利用杂志社名义搞新闻敲诈等严重经济问题的信函。经上级纪委决定,对范建国停职调查,同时杂志社暂停了与传媒公司的合作。2012年2月,印刷公司老板韦首领找到杂志社社长XX剑问为什么让范建国停职,并说范建国告诉他若自己停职则所欠印刷费就不给了。XX剑社长明确给韦首领三条答复:(1)范建国停职是上级决定。(2)印刷费是传媒公司所欠。(3)若印刷公司愿意继续为杂志社印刷杂志可从2013年开始与杂志社签订印刷合同。韦首领告诉XX剑社长此前所有印刷费都是找范建国后由范通知传媒公司会计支付的,现总欠20万元印刷费,XX剑社长建议韦首领继续找范建国协调传媒公司先打个欠条确定债务数量。韦首领肯定了社长的建议并恳请杂志社继续让其印刷上、中旬刊杂志。于是,杂志社正式也是第一次与印刷公司签订了2013年2、3月的印刷合同。2013年的印刷合同如数印刷并由杂志社如数结账。此期间,印刷公司韦首领、韦首杰兄弟因印刷2013年2、3月杂志去杂志社见了社长几次但再没提原先传媒公司所欠印刷费一事。范建国私下给印刷公司写的欠条杂志社无人知晓。3、杂志社举证的2013年2月28日《印刷合同》虽与本案争议标的无关但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如果在此之前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必然会签署与上述格式相同的承揽合同,而不是所谓生产通知单代印刷合同。4、杂志社未授权也不可能授权范建国与印刷公司签署生产通知单,印刷公司提交的生产通知单系伪造,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首先,根据杂志社2010年1月1日与传媒公司的合作协议之规定,由传媒公司负责杂志社的杂志印刷费用。其次,生产通知单伪造痕迹非常明显,极易作出判断。日期与序号编号忽大忽小,混乱不堪,根本不是正常自然排序形成,而是事后伪造时由于疏忽随意填写所致。5、范建国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代表杂志社的职务行为,如是职务行为,也是代表传媒公司。根据杂志社与传媒公司的协议,杂志印刷费用均由传媒公司负责,杂志社不可能授权范建国代表杂志社与印刷公司签署生产通知单、生产账单及出具欠条。根据工商注册资料显示范建国此前是传媒公司的股东和法人代表,其后虽股权转让但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杂志社与印刷公司没有承揽合同关系,也没有向印刷公司支付过任何费用。范建国说代表杂志社向印刷公司以现金形式结付过部分款项,印刷公司也出具过收条。但杂志社帐目上没有显示支付给印刷公司印刷费。二、因双方之间的争议事实及处理结果与传媒公司及范建国均有牵连,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杂志社申请法院追加传媒公司和范建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应当追加却未追加,审理程序违法。范建国明显存在欺诈、损害杂志社利益的行为。范建国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范建国因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损害杂志社利益其行为已涉嫌犯罪,目前已被免职,司法机关正在侦查之中。三、适用法律错误。范建国及印刷公司明知杂志印刷费用应当由传媒公司支付,且一直由传媒公司支付,但范建国为了使实际控制的传媒公司逃避债务,印刷公司为了将债务转嫁杂志社,双方恶意串通,伪造了生产通知单和生产账单及欠条,应当认定印刷公司与范建国的串通欺诈行为无效。杂志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印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印刷公司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印刷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印刷公司不同意杂志社的上诉意见。一、上诉状中第一条第一项与事实不符,一审中印刷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杂志社就承认了三件。1、授权委托书。2、关于范建国任职的决定。3、印刷完成的杂志及电子文稿。二、杂志社与范建国、传媒公司的关系与印刷公司无关。杂志社与传媒公司的协议不能针对第三人。范建国系杂志社工作人员,对外行为与杂志社有关。三、2013年印刷合同并没有当时的委印单及授权委托书,且上诉状中所称2013年款项已付完全不符合事实,至今2013年款项没有完全付清。四、生产通知单确系范建国所签。所有单据系印刷公司从社会购买,按照生产实际需要下发车间进行安排,其中的涂改系根据生产需要以及年底复合时检查所致。如果是刻意伪造并不会出现杂志社所述的失误。五、范建国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印刷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前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范建国任职杂志社执行社长兼总编辑期间,发生涉案相关杂志的印制及印刷费用的确认,基于所印制的杂志为杂志社所有及杂志社出具的《关于对范建国同志工作任命的决定》,印刷公司有理由相信范建国的行为系代表杂志社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范建国的行为系代表杂志社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当,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杂志社承担。杂志社关于范建国行为并非代表杂志社职务行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杂志社向印刷公司出具了《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范建国签署了《生产通知单(代印刷合同)》,杂志社与印刷公司之间形成的承揽(印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印刷公司完成印刷工作并将杂志如期交付给杂志社,杂志社应当给付相应印刷费用。杂志社上诉主张依据其与传媒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之约定,涉案印刷费用应由传媒公司给付,但印刷公司并非该协议签订主体,且印刷公司称其对此协议并不知情,杂志社亦没有证据表明已将此协议内容告知印刷公司,印刷公司愿受该协议内容的约束,故杂志社的该项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杂志社上诉认为应追加传媒公司和范建国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因传媒公司、范建国与本案纠纷均无直接法律关系,故杂志社追加当事人的主张应予驳回。杂志社上诉称范建国与印刷公司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损害其利益,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上诉主张不予采纳。杂志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804元,由《城市建设》杂志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804元,由《城市建设》杂志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亚军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代理审判员  唐旭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杉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