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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6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坤英与郑开益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坤英,郑开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271号原告陈坤英,女,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应宏、谢燕,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郑开益,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建新、高思华,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陈坤英与被告郑开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宗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应宏、谢燕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坤英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告误将200万元转至被告郑开益账户。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被告无任何合同或者法律依据占有原告该笔资金拒不退还,由此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将原告误汇入其帐户款项返还原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20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此金额暂计至2013年10月16日为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开益辩称,原告陈坤英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且不合乎常理,应依法驳回。原告陈坤英主张其误将人民币200万元汇入被告的账户,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将不当得利返还原告,仅提供一张银行转帐单以此证明其主张。被告认为,本案涉讼的款项200万元系之前原告陆续向被告所借的而后原告偿还给被告的款项,被告取得该200万元并非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仅凭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其错误汇款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系通过网上银行将200万元人民币汇到被告郑开益账户上。而网上银行转账,需要按照网上提示的操作步骤一步一步进行,原告转帐时不仅要输入收款人姓名、账号及汇款金额,还要在输入好转账信息后进行核对、确认,只有收款人姓名与账号一致,才能转账成功。原告系成年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及辨别能力,原告完全能够认识到其所汇款的对象、账号,且是在经过原告确认之后才将款项汇到被告账户上的。退一步说,假使真如原告所说是其汇款错误,原告也应提供导致其汇款错误的银行账号做比对,并对错误汇款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但对于这一切原告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错误汇款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则,按照生活经验,原告在错汇巨额款项后理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比如报警或者到银行要求冻结汇错的款项,然而原告是在2013年5月16日将200万元人民币汇到被告账户上,却到2013年10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时隔5个多月的时间才提出汇款错误,而这在5个多月的时间里原告未报警或者到银行要求冻结汇错的款项或向被告主张退还该款项,显然不合乎常理。综上所述,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本案涉讼的200万元到被告的账户非错汇,被告取得该200万元并非不当得利,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陈坤英汇入被告郑开益中国农业银行卡帐号的2000000元是否是误汇款?被告郑开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被告郑开益应否返还原告陈坤英2000000元?围绕上述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陈坤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银行转账明细,证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因与朋友介绍的一个客户有一笔交易,正要通过网上银行将200万元汇给那个客户指定的被告的账户,但该笔交易后来没有做成,客户要把交易取消,原告当场就要将200万元的转账取消,但因操作失误,该笔款项已经汇出。对原告陈坤英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郑开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银行转账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2013年5月16日被告确实收到原告汇的200万元,但这200万元是原告偿还之前陆续向被告所借的款项,原告向被告所借的款项均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并且原告也有出具借条,在原告偿还200万元后所有借条交由原告收回。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取得的20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围绕上述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告郑开益提供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清单上面的摘要显示原告汇款的时候有备注“往来”,证明原、被告有经济往来。对被告郑开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陈坤英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款项用途注明是“往来”,而不是还款,恰恰证明了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关系。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仅证明原告将2000000元汇入被告郑开益的帐号内,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误汇款的事实。被告郑开益提供的证据,内容说明原、被告之间有来往帐目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5月16日,原告陈坤英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将人民币2000000元转至被告郑开益账户,在被告郑开益账号交易明细清单上面的摘要显示为“往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其因与朋友介绍的一个客户要求借款,正要通过网上银行将200万元汇给那个客户指定的被告的账户,但该笔交易后来没有做成,客户要把交易取消,原告当场就要将200万元的转账取消,但因操作失误,该笔款项已经误汇入被告郑开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内,被告郑开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2000000元返还原告。网银转账一般有短信提示业务,会提醒其账户是否有转出2000000元的情况,原告又自认为不认识所谓借款人和借款人指定账户的所有人即被告,但原告又于2013年5月16日汇款至2013年10月24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有半年多的时间,原告主张其才发现转账没有取消,不合乎常理;况且,原告未能提供导致其汇款错误的朋友、客户的基本情况,因此,原告未能对其错误汇款的事实作出合理说明;据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坤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陈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宗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文彬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