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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大民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王大有与鲁亚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有,鲁亚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大民初字第2059号原告王大有,男,汉族,1979年10月5日出生,个体司机,住大武口区。被告鲁亚如,男,汉族,1976年7月5日出生,个体户,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强宁兰,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大有与被告鲁亚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卖给原告一台霍尔赛特的增压器。原告在使用该增压器时造成豪威渣车的发动机损毁。更新发动机需要6万元。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石嘴山市工商局大武口二分局白芨沟工商所申请对被告出售给其的霍尔赛特增压器作真假鉴定,鉴定结果为该增压器为假冒伪劣产品。由于该增压器致原告渣车无法使用,产生误工费3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原告发动机的毁坏与被告所卖的增压器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证据一、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台霍尔赛特牌增压器,价格13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原告的证明主张予以采信。证据二、增压器真伪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增压器经鉴定不属于霍尔赛特牌厂家生产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增压器的编号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编号不一致,不是同一台;还有工商部门并未在被告处查封任何物品。本院认证,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原告的证明主张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明一份、出库单一份,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增压器导致原告车辆发动机损毁价值6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是正规机构出具的,达不到原告的证据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该证据在关联性上不能体现原告待证事实的存在,被告的反驳理由,予以采纳。证据四、发票一张,证明毁损的发动机价值62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原告的证明主张予以采信。证据五、8月份拉渣明细一份,证明车辆损坏后,原告每月误工损失42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加盖公章,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该证据在关联性上不能体现原告待证事实的存在,被告的反驳理由,予以采纳。证据六、增压器的说明书(向法庭出示),证明增压器为发动机提供润滑作用。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说明书明确写明增压器功能是使发动机强劲、省油、环保。本院认证,该证据所体现原告的证明主张与本案争议不产生实质关系。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如下:证据一、涡轮增压器说明书一份,证明增压器只是增强发动机功能的一个附属结构,并不必然毁损发动机。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该证据所体现被告的证明主张与本案争议不产生实质关系。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和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因原告所有的豪威渣车上的增压器损坏,2013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一台霍尔赛特增压器安装至车辆上。在原告驾驶车辆时因增压器有缺陷造成发动机损毁。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石嘴山市工商局大武口二分局白芨沟工商所申请对被告出售“霍尔赛特牌”增压器真假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该增压器为假冒产品。因更换一台新的发动机需6万元左右;又由于该增压器致原告渣车无法使用,产生误工费3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在本案中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渣车发动机赔偿款6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渣车毁损造成的误工费3万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售了一台“霍尔赛特牌”增压器是事实,对此被告并无异议。现原告以渣车在安装该增压器后导致发动机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出示鉴定报告能证明所购买“增压器”不是霍尔赛特牌厂家生产的,被告仅对鉴定报告上的增压器型号有异议,但被告不能出示反驳证据足以推翻所鉴定“增压器”与出售给原告霍尔赛特牌增压器确非同一台的情况下,应确定鉴定报告中证明这台不是霍尔赛特牌厂家生产“增压器”与被告出售给原告增压器是同一台机器,且被告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原告渣车在安装这台增压器不长时间,其驾驶该车辆时发动机被损坏。发动机损坏与被告出售的这台“增压器”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是本案原告主张成立的关键,也是本案审理的焦点。首先,原告渣车上原增压器在使用中损坏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增压器安装至自己的渣车上是事实,当渣车在安上新的增压器后,原告驾驶渣车施工时发动机损坏,渣车安装被告销售的“增压器”使用时间并不长;第二,在机械连接上,增压器通过输油管与发动机相连接;第三,经鉴定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霍尔赛特牌增压器是假产品。原告渣车发动机的损毁与被告出售增压器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被告抗辩发动机与其出售的增压器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应对原告渣车发动机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举证证明被告赔偿一台新的发动机的价值为62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损失,因其证据达不到民事证据一般证明标准的要求,应按宁夏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1516元计算两个月误工损失为8586元较适当。另外,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发动机赔偿款是6万元,而原告在庭审中所出示证据体现该种发动机价款为62000元,因该笔赔偿款与其他赔偿款合计数额并未超出原告诉讼标的总额,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二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亚如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大有发动机赔偿款62000元、误工费8586元,合计70586元;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王大有负担225元,由被告鲁亚如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瑞锋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