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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商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昆山斯普兰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昆山市振兴粉末涂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昆山斯普兰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昆山市振兴粉末涂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180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306号。负责人虞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匡泉生,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斯普兰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周新路36号。被告昆山市振兴粉末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新安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被告昆山斯普兰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普兰庭公司)、昆山市振兴粉末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君义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匡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普兰庭公司、振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斯普兰庭公司签订《出口商业发票贴现项下有追索权出口融信达业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斯普兰庭公司核准贴现额度为美元1000万元,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斯普兰庭公司以其所有的部分机器设备为其中人民币162万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振兴公司为上述全部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相应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斯普兰庭就抵押物办了登记手续。2011年6月2日,原告根据斯普兰庭公司的申请,依约向其发放139万美元的融资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28日。由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斯普兰庭公司未能归还款项,原告因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斯普兰庭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融资款本金1365289.56美元,手续费5220.22美元,利息30057.58美元(暂计至2011年11月18日,其后按融信达业务申请书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66600元;3、原告对被告斯普兰庭公司所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被告振兴公司对被告斯普兰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出口商业发票贴现项下有追索权出口融信达业务合同》、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承保情况通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斯普兰庭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振兴公司为被告斯普兰庭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抵押合同》、机器设备明细表、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被告斯普兰庭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其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出口商业发票贴现项下有追索权出口融信达业务合同申请书》及对应的发票、业务授信情况,发放交易通知书、融信达业务内部审批表、银行放款明细及账号资料查询、总账核算码表、账号说明,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斯普兰庭公司发放了139万美元的融资款项。5、结欠明细、利息及利息计算说明、利率表、国际结算逾期和垫款通知书、融资转逾期业务留底、贸易融资逾期通知书,证明截至2013年10月23日被告斯普兰庭公司结欠原告融资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金额。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收据,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金额。7、(2012)昆执字第184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公司倒闭,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告斯普兰庭公司、振兴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斯普兰庭公司签订《出口商业发票贴现项下有追索权出口融信达业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口融信达业务是指对已向中信保公司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出口贸易,原告凭斯普兰庭公司提供的出口单据、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有关凭证、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等,向其提供的有追索权的出口应收账款买入业务;合格应收账款是指因斯普兰庭公司出口货物或提供服务而产生的尚未到期的债权。该笔应收账款不存在抵销、冲销、担保、赔偿或作其它扣减的负担,且在斯普兰庭公司向原告转让时未过期、具有合法真实的贸易背景、斯普兰庭公司是合法的债权人、无转让限制、符合保险单的适保范围等条件。斯普兰庭公司每申请一笔有追索权出口融信达业务,须向原告提交一份《出口商业发票贴现项下有追索权出口融信达业务申请书》等相关文件及单据、办理相关手续。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原告为斯普兰庭公司核准的贴现额度开始生效,原告按照约定的条件,将应收账款的融资款项支付给斯普兰庭公司,被告斯普兰庭公司对原告放弃所出售应收账款项下的一切权益;融资的具体事宜按照本合同项下《出口商业发票贴现项下有追索权出口融信达业务申请书》。被告斯普兰庭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斯普兰庭公司违约行为有关的任何一笔有追索权出口融信达交易;在交易被解除后,斯普兰庭公司应立即向原告返还有关应收账款面值金额并支付从有关应收账款到期日到原告收到被告斯普兰庭公司付款期限的相应罚息,且原告有权宣布与斯普兰庭公司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有权要求斯普兰庭公司承担应收账款追偿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以及因斯普兰庭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利息和费用等损失),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双方同时约定,《出口商业发票贴现项下有追偿权出口融信达业务申请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且以《出口商业发票贴现项下有追偿权出口融信达业务申请书》中的条款为准;当天,斯普兰庭公司还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斯普兰庭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国产设备94台(总净值1620175.61元)为其在《出口商业发票贴现项下有追索权出口融信达业务合同》项下所发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额度在162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抵押期间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被告振兴公司就原告与斯普兰庭公司签订的《出口商业发票贴现项下有追偿权出口融信达业务合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振兴公司愿为被告斯普兰庭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包括本金、利息、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斯普兰庭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就被告所抵押的价值162万元的设备到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登记手续,权利人为原告。2011年6月2日,被告斯普兰庭公司向原告提交《出口商业发票贴现项下有追索权出口融信达业务申请书》一份,其请求原告贴现20份商业发票所示的共计JPY172539252日元的合格应收账款,融资期限自原告对外付款之日起到发票到期日+30天宽限期;外币贴现利率采用贴现日前一个工作日(北京时间)9:00前从路透社获得的4个月LIBOR/HIROR+420基点。逾期罚息利率为上述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40%。同时约定,本申请书属于被告振兴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振兴公司提供最高额担保。原告经过审核,即向被告斯普兰庭公司发放融资款139万美元的借款。根据合同约定,该款应于2011年9月28日还清,但被告仅于2011年9月1日归还借款本息27041.47美元、11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13461.35美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而引起纠纷。另查明,该笔融资贷款利息年利率为4.49463%,罚息年利率为6.292482%。截至2013年10月23日,被告斯普兰庭公司结欠原告融资款本金1365289.56美元、利息160815.61美元。又查明,被告斯普兰庭公司现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66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斯普兰庭公司签订的《出口商业发票贴现项下有追索权出口融信达业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理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斯普兰庭公司发放融资款后,被告斯普兰庭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全部融资款本息,现因被告斯普兰庭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间内归还全部融资款本息而引起纠纷,责任在于被告斯普兰庭公司,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融资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斯普兰庭公司在《出口商业发票贴现项下有追索权出口融信达业务合同》中约定,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斯普兰庭公司承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振兴公司为被告斯普兰庭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振兴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与被告斯普兰庭公司就被告斯普兰庭的94台机器设备进行抵押,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被告斯普兰庭公司现已无财产,原告对机器设备的抵押权已无法行使,故原告要求对上述94台机器设备享有优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手续费5220.22美元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斯普兰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融资款本金美元1365289.56元、截至2013年10月23日的利息美元160815.61元,以及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计算方式:以美元1365289.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292482%计算)。支付方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二、被告昆山斯普兰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损失人民币166600元。支付方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三、被告昆山市振兴粉末涂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昆山斯普兰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79046元,公告费790元,共计人民币79836元,由原告负担836元,两被告负担79000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分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范君义人民陪审员  胡 清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敏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