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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黄春媚、温作山等生产、销售假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某,黄春媚,温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42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某,男,1974年2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大专文化,医师。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春媚,女,1972年4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温某,曾用名温琴弟,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春媚、温某、骆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14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被告人黄春媚在没有药品销售许可的情况下,明知是假药,仍在苍南县灵溪镇将米非司酮片(25mg*1片)、米非司酮片(10mg*1片)各100盒卖给宋显满(另案处理),得款1100元。2012年7月31日,宋显满存放于苍南县灵溪镇双台小区1-15幢二单元一楼车间仓库内的100盒米非司酮片(25mg*1片)、40盒米非司酮片(10mg*1片)被苍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经苍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判定,上述米非司酮片系假药。案发后,黄春媚于2012年8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该起犯罪事实。2013年6月初,黄春媚在没有药品销售许可的情况下,明知是假药,仍在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以400元的价格将从非法渠道购进的24盒德国强力消石素卖给被告人温某。之后,温某以440元的价格将该24盒德国强力消石素卖给被告人骆某。2013年6月11日,骆某明知是假药,仍在乐清市大荆镇荆东村卫生室将其中10盒德国强力消石素以380元的价格卖给阮某。经乐清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判定,该德国强力消石素系假药。另查明,案发后温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黄春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阮某的证言,证明,药品判定书,通话记录,扣押清单、照片,情况说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医师资格证,现场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抓获经过,检验报告、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药品核查回函、假药认定书,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春媚、温某、骆某的供述。原审法院以销售假药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春媚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温某、骆某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追缴被告人黄春媚违法所得1500元、被告人温某违法所得440元、被告人骆某违法所得3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假药“德国强力消石素”十瓶,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骆某上诉称,系初犯,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向公安机关提供上家温某的联系电话,有协助抓获温某的立功表现,在三名被告人中情节最轻,要求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骆某、原审被告人黄春媚、温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称,骆某归案后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销售假药的上家温某并提供了温的联系电话,但骆某主动联系温某两次温均不愿过来,后公安机关根据骆某提供的电话成功诱捕温某。也就是说,骆某在配合公安机关抓捕上家温某的作用仅限于提供温某的联系方式,而交代上家的联系方式属于温某如实供述义务的一部分,故骆某的行为并不构成立功,其关于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判鉴于黄春媚在第一节犯罪事实中有自首情节,在第二节犯罪事实中有坦白情节;温某有坦白情节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家的立功表现;骆某有坦白情节,均已予从轻处罚,骆某仍以此为由要求再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欣俊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