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与被告叶贵芳、陈小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叶贵芳,陈小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单位负责人宋佳涌,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汤举,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伍金凤,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贵芳。被告陈小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与被告叶贵芳、陈小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人伍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贵芳、陈小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叶贵芳签订编号为2012年建宁周个额借字第16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16万元,期限12个月(即从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以被告叶贵芳、陈小忠所有的位于周宁县的两处房地产设置抵押,由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和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2012年9月29日起,被告叶贵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联系借款人叶贵芳,借款人声明无力偿还到期贷款。截止2013年5月10日,扣除已由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管管理有限公司代付的利息合计165408.42元外,被告叶贵芳尚欠贷款本金316万元、利息24990.68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叶贵芳、陈小忠清偿借款本金316万元及利息24990.68元(利息暂计算2013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依法判决原告对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叶贵芳、陈小忠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叶贵芳、陈小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叶贵芳、陈小忠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叶贵芳、陈小忠系夫妻关系;4、贷款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叶贵芳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告申请316万元贷款情况;5、2012年建宁周个额借字16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放贷给被告叶贵芳人民币316万元整,期限1年,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以被告叶贵芳、陈小忠所有的位于福建省周宁县的两处房地产设置抵押;6、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叶贵芳、陈小忠所有位于福建省周宁县的两处房地产设置抵押;7、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贷款转存凭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依约将贷款委托支付到被告授权的上海彭发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上;8、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叶贵芳约定的借款、还款方式、利率、罚息等情况;9、个人贷款对账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叶贵芳的还款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9,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叶贵芳、陈小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实际,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5日,被告叶贵芳因购买钢材需求,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额度316万元。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叶贵芳、陈小忠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16万元,期限1年(即从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年利率为9.184%,逾期罚息为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任意还本,被告叶贵芳、陈小忠作为抵押人对上述借款中的79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中的237万元提供担保。2012年4月18日,被告叶贵芳、陈小忠在周宁县地产评估交易所办理抵押登记,将被告叶贵芳、陈小忠名下位于周宁县的两处房屋设置抵押。之后,原告将贷款316万元发放到被告叶贵芳授权的上海彭发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被告叶贵芳、陈小忠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叶贵芳借款后至2012年5月止,均能按时归还贷款利息,2013年6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被告叶贵芳于2012年6月19日还款820.95元,于2012年6月20日还款24000元,于2012年6月21日还款169.73元,于2012年7月19日还款24184.54元,于2012年8月19日还款24990.68元,于2012年9月19日还款1656.6元,于2012年9月21日还款1.95元,于2013年2月1日还款5000元,由于被告叶贵芳未按约定偿还利息,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从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回23332.13元,于2012年10月31日扣回24273.82元,于2012年11月30日扣回25178.99元,于2012年12月28日扣回24287.48元,于2013年3月29日扣回68336元,截止至2013年4月19日扣除由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代垫的利息合计165408.42元外,被告叶贵芳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16万元,利息24990.68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帐户支用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叶贵芳于2012年4月19日借款316万元后,2012年6月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系属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还款付息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叶贵芳与陈小忠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叶贵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小忠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责任。因被告叶贵芳、陈小忠违约,被告叶贵芳、陈小忠也系被告叶贵芳借款的抵押人,原告主张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由于合同约定抵押人对被告叶贵芳的上述借款中的79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被告叶贵芳、陈小忠只应对被告叶贵芳的上述借款中的79万元及79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叶贵芳、陈小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贵芳、陈小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清偿借款本金316万元、利息24990.6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19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利随本清。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对上述借款中的79万元及其相应利息享有抵押权,可以从被告叶贵芳、陈小忠共有的坐落于周宁县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28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负担3000元,由被告叶贵芳、陈小忠共同负担29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孙秋审 判 员 徐旭彪人民陪审员 李圣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熠龙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