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一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宋巧真与延震、延俊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巧真,延震,延俊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491号原告宋巧真,女,1961年11月20日生。委托代理李希轩,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震,男,1990年3月24日生。被告延俊生,男,1975年12月2日生。被告延震、延俊生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红伟,职务:经理。住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1958年2月1日生。原告宋巧真诉被告延震、延俊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巧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希轩、被告延震、延俊生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巧真诉称:2013年8月14号9时25分,被告延震驾驶延俊生所有的豫EJS5**号轿车,沿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梦想家园小区门口,在右转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人民路西侧非机动车车道内自南向北宋巧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宋巧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积液;右内侧半月板变形;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伤情正在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积极赔偿,也未达成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368.90元、护理费4004.88元、误工费870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2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7397.77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承担,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延震、延俊生辩称:豫EJS5**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被告延俊生已经支付了原告1300元检查费,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安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合理部分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责任划分按70%进行赔偿,另外在此70%部分有被告承担85%,另外15%应当由车主和司机承担。另外原告诉讼要求部分不合理,本案的诉讼费及不合理部分被告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号9时25分,被告延震驾驶豫EJS5**牌号的轿车,沿滑县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梦想家园小区门口,在右转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滑县人民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自南向北原告宋巧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宋巧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宋巧真到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积液;右内侧半月板变形;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到2013年9月2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9362.90元。事故发生后,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081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延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巧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在滑县建设塑钢门窗厂工作,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03.33元;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儿子高振阳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高振阳在滑县海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67.67元。肇事车车主为被告延俊生,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延俊生作被保险人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但未购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止。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除率:……负事故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15%。上述事实,由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入院证一份、病历一套、患者日清单、医疗费票据一张、出院证一份,滑县建设塑钢门窗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滑县海航物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照片五张,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两张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延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巧真负次要责任,双方应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本院确定被告延震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宋巧真承担20%的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肇事双方分担,即原告宋巧真自己承担20%的责任、被告延震承担80%的责任,被告延震应承担的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扣除15%的免赔率后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核定医疗费9368.90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90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误工时间应当按住院的20天计算,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03.33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935.56元(2903.33元÷30天×20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高振阳和宋圆圆二人护理,但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确认按高振阳一人护理,高振阳护理期间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67.67元,护理费应为1978.45元(2967.67元÷30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每日按30元计算,共计600元(20×30元/天)。5、营养费。本院确认每日按10元计算,共计200元(20×10元/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花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未转院治疗,其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4682.91元。根据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本院确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0000元;原告的下余损失4682.91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依照被告延震的责任范围(80%),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支公司在扣除15%的免赔率后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款3184.39元(4682.91元×80%×(1-15%)),被告延震应当承担561.94元(4682.91元×80%×15%),其余损失由原告宋巧真自行承担。原告此次事故未构成伤残,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不予支持;原告未在举证期内提交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且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故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不予支持。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谋途径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宋巧真要求被告延俊生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延震是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延俊生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故对原告宋巧真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延俊生辩称,其垫付1300元检查费,因原告不认可,其也未在法定期间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宋巧真人民币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宋巧真人民币3184.39元,共计人民币13184.39元;二、被告延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巧真人民币561.94元;三、驳回原告宋巧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宋巧真承担750元、被告延震负担300元,诉讼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延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政凯审判员 刘定伟审判员 吴俊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红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