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磁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郑亚楠与郑喜(希)福、郑希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亚楠,郑喜(希)福,郑希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693号原告郑亚楠,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守富。被告郑喜(希)福,农民。被告郑希海,农民。原告郑亚楠与被告郑喜(希)福、郑希海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亚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守富与被告郑喜(希)福、郑希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亚楠诉称,原告在邯郸长期做生意,经常来往于邯郸和峰峰之间。为了方便起见,原告于2009年5月份购买了一部奇瑞轿车,车牌照为冀D×××××。2013年6月3日原告去路村营村办事,等办完事准备开车回家时,二被告强行阻拦不让原告将车开走,问其原因,二被告说原告父亲与其有经济纠纷,原告告诉他们,原告与此事没有关系,二被告不听劝阻,强行非法将车扣押至今。原告与二被告并不相识,也没有经济上的往来,不存在债务纠纷,二被告扣车是非法的。原告长期做生意,该车是原告的主要交通工具,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奇瑞汽车一部、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3万元。被告郑喜(希)福、郑希海辩称,1、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见过原告,从未见过原告开过该车,从未扣押原告的汽车,被告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所诉主要理由完全是无中生有,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2013年6月3日本村郑彦银开着自己的汽车回村参加朋友订婚时,二被告也在朋友订婚事上帮忙,二被告见到郑彦银后向其追要骗取二被告父亲郑林善2万元的款项时,郑彦银说订婚事结束后再说我们的事情,订婚结束后二被告看见郑彦银准备开车走,二被告不让其开车走,并向郑彦银追要其所骗取的2万元,郑彦银为了逃避诈骗款,把车门锁着,自己拿着汽车钥匙走了,把自己的车丢下不管一直没有回来,二被告无奈将车保管起来。如其要回汽车必须给二被告看管费用,原告诉二被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法院依法裁决。原告和郑彦银没有经济纠纷。另外该汽车属于郑彦银所有,并长期开着该车进行诈骗作案,属于诈骗作案的工具,二被告已经向路村营派出所报案,等待派出所的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冀D×××××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冀D×××××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属于原告所有;3、2013年7月1日磁县路村营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强行扣押冀D×××××小型轿车。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明是在空白纸上盖章后所书写的,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证明是根据原告自己所说的理由,该派出所从法律程序上作出了不符合立案的决定,派出所也没有证明二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情况,该证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法律依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亚楠拥有一辆白色奇瑞牌轿车,车主登记名为原告郑亚楠,牌照号为冀D×××××。2013年6月3日原告父亲郑彦银驾驶着该车和原告一起回磁县路村营乡路村营村参加朋友订婚仪式,订婚仪式结束后原告和其父亲郑彦银驾车离开时,二被告与原告父亲郑彦银发生纠纷,后原告和其父亲郑彦银将该车留置在磁县路村营乡路村营村离开,二被告将该车存放在磁县路村营乡东田径村的养鸡场内。当天,原告郑亚楠向磁县公安局路村营派出所报案,称其该车被二被告扣押,磁县公安局路村营派出所经调查,认为该案属民事纠纷,未作处理。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3万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被告主张要求原告给付其看车费用未向本院提起反诉。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和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牌照号为冀D×××××白色奇瑞轿车车主登记名为原告郑亚楠,该车应属原告郑亚楠所有,2013年6月3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二被告将原告汽车存放于东田径村的养鸡场内,经原告向派出所报案,原告也未将汽车开回,应视为二被告不让原告将汽车开回。因在此之前,原、被告之间没有经济纠纷,也无其他纠纷,二被告应当将原告汽车放回。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奇瑞汽车一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该车属原告父亲所有,原告没有主体资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要求原告给付其看车费用,因二被告未提取反诉,本院不做处理。经调解,原、被告未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郑(希)喜福、被告郑希海返还原告郑亚楠牌照号为冀DZM9**白色奇瑞牌轿车一辆;二、驳回原告郑亚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郑亚楠负担350元,被告郑喜(希)福、郑希海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海江审 判 员 袁 军人民陪审员 王兆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丽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