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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张广电公司与陈华广告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陈华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1251号原告张家界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富强,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熙文,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华,男,1982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柯顺华,男,1971年5月5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志雄,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家界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华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廷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XX、曹素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富强、王熙文,被告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柯顺华、肖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界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22日,原告张家界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华签订《广播电视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072,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发布食品电视广告,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前支付广告费300000元,并于2012年1月15日前向原告赠送被告生产或代理的30000元食品,还约定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未支付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发布了广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广告费150000元后,一直未向原告给付下欠的广告费及约定赠送的食品。纠纷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的食品费;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家界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广播电视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四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以及对广告播出的时间、广告费用支付、赠送食品给付等事实的约定和双方约定违约责任的事实;2、张家界市广播电视台娱乐频道、都市频道、旅游频道、新闻频道为被告播出广告的清单(共计36页),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广告播出,同时证明该批次广告播出的起止时间是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事实;3、原告作出的付款通知书两份,拟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付款,在接到原告的催款通知书后未给付欠款、亦未答复及没有提出异议的事实。被告陈华对原告张家界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是张家界市广播电视台播出的证明,不能证实实际播出的情况,且是张家界市广播电视台自证其说,没有证明力,从播出单的内容来看,亦不能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播放;对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催款是事实,但是由于对广告播出时间有争议,被告就一直没有付款。被告陈华辩称:1、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发布被告广告的时间为十二个月,实际只发布七个月,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违约没有依据;2、原告一共给被告发布了七个月的广告,被告应付广告费170000余元,已支付150000元,下欠原告广告费只有20000余元;3、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发布广告,赠予人在赠予前有权撤销赠予,因此被告有权撤销向原告赠送的食品。被告陈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广播电视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四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广告发布义务的事实;2、张家界电视台娱乐频道、都市频道、旅游频道、新闻频道广告播出通知单(均系复印件,共77页),拟证明原告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确定的广告播出通知发布广告,而原告在合同期内只播出七个月的广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150000元的事实。原告张家界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华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原告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认为证据系复印件,在没有原件核对的情况下应不予采信,2011年7月原告没有播广告是双方认可的事实,不存在原告违约。关于证据的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提交的证据1、3,因双方当事人对证实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因来源合法,证实的事实与其它相关有效证据证实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旺好利食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陈华。2011年5月22日,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旺好利食品商行(甲方)与原告张家界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广播电视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072)一份及补充协议四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发布电视广告;广告名称为皇室果冻、金禾沙琪玛、黑牛花生牛奶、豆奶粉、麦片、同享梅子、奥特曼饼干;乙方发布频道为新闻频道、旅游频道、都市频道、娱乐频道;发布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广告费用为300000元,限2011年6月1日付200000元,2011年10月31日前支付完毕;另约定2012年1月15日前甲方向原告赠送甲方生产或代理的30000元食品(价格按甲方批发价执行);……还约定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未支付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广告费150000元,原告依约在张家界市广播电视台娱乐频道、都市频道、旅游频道、新闻频道发布了广告,时间为2011年6月、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共计11个月,其中2011年7月的广告,双方协商不予发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给付下欠的广告费,自2011年12月起,原告开始向被告催收广告费,并分别于2012年4月和8月派人向被告催收和邮寄送达了付款通知书,此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的食品费;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播电视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家界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陈华经营的湖南高桥大市场旺好利食品商行发布广告,被告陈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广告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支付拖欠的广告费、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实际为被告播出广告11个月,拖欠的广告费应为125000元(300000元/12个月×11个月-150000元),故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150000元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考虑以原告的实际损失(即拖欠的广告费)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予以适当减少,酌情考虑支付37500元(125000元×30﹪);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赠送价值30000元的食品,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被告在诉讼中已明确表示撤销赠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食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只发布七个月广告,已构成违约,被告仅下欠原告广告费20000余元的辩称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陈华提出的辩称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支付原告张家界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1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7500元,共计162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家界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承担2700元、被告陈华承担3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廷杰人民陪审员  曹素芳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 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