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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二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潘奎祥与潘常卫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奎祥,潘常卫,赵秋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邢民二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奎祥,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常卫,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经济开发区。原审被告赵秋仁,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县。上诉人潘奎祥与被上诉人潘常卫、原审被告赵秋仁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邢东开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潘奎祥于2013年12月16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奎祥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潘奎祥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上诉人潘奎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勤书代理审判员  燕 鸣代理审判员  冯孟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勇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