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二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潘奎祥与潘常卫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奎祥,潘常卫,赵秋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邢民二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奎祥,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常卫,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经济开发区。原审被告赵秋仁,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县。上诉人潘奎祥与被上诉人潘常卫、原审被告赵秋仁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邢东开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潘奎祥于2013年12月16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奎祥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潘奎祥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上诉人潘奎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勤书代理审判员 燕 鸣代理审判员 冯孟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勇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