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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02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02360号原告刘×,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德富,北京市密云县开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原告刘×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王德富、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被告患有严重的生理疾病,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且被告对我不信任,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辩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我并未患生理疾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虽提出被告患有生理疾病,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之婚姻系自主构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虽提出被告患有生理疾病,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现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贵东代理审判员  田英泽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