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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黄利琼与陈秀娥欠款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利琼,陈秀娥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408号原告:黄利琼,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郑崇伟,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海平,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秀娥,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谭玉华,清城区飞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利琼诉被告陈秀娥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利琼的委托代理人郑崇伟及被告陈秀娥委托代理人谭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3701元,由被告立写《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如逾期还款,被告承诺按欠款总额的2.5%计付违约金给原告。现还款期限己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款项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3701元及利息3348元(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6%的4倍计算,自2013年9月25日起计至2013年10月25日,利息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日止)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秀娥答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借款关系。本案的欠款实际是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谭某某在合伙经营嘉兴渔村酒家期间未收回的对外债权,是三人共有的债权。因嘉兴渔村酒家现由被告经营,故由被告向原告开具欠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谭某某合伙经营清远市清城区嘉兴渔村酒家。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谭某某共同签订《协议书》终止合伙关系,将嘉兴渔村酒家以800000元转让给郭某与被告继续经营。经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出具《欠条》并由郭某以证明人和担保人签名后交给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2013年8月25日开始,陈秀娥欠黄利琼人民币83701元,欠款归还有效期为1个月(即2013年9月25日)。如逾期归还,本人同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2.5%计付违约金给黄利琼,直至还清款为止。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依约还款给原告。原告为此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认为,本案的83701元是其个人享有的债权,与被告和谭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另外,原告向本院申请放弃对担保人郭某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被告提供的《酒楼合伙协议书》、《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项人民币83701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对欠款的来源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本金83701元,并从2013年9月26日逾期起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的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本案的83701元是原合伙人三人共有的应收债权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秀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83701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给原告黄利琼。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8元、保全费820元,共18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春燕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