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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6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解树云与郭培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树云,郭培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392号原告解树云,男,1958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瑞香(原告之妻),1958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解冲(原告之女),1983年1月5日出生。被告郭培军,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艳玲(被告之妻),1960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培聪(被告之兄),1957年9月15日出生。原告解树云与被告郭培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树云的委托代理人王瑞香、解冲,被告郭培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艳玲、郭培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树云诉称:2013年2月22日晚10点30分左右,我回到家中,楼道地面以及楼梯一层到三层全部都是水,打开房门后,发现屋内地面上都是水,天花板及周边已严重漏水,天花板的灰皮掉满了床上及地上,天花板上还在不停地往下滴着水。被子、褥子等全部床上用品都湿透了,就连木制的床屉也浸湿了。更严重的是我家多年收藏的大衣柜顶部都积满了水。衣柜里面的衣服,包括羽绒服、棉衣、棉裤,结婚时我爱人的嫁妆、真丝被、照相机等等,都全部湿透了。于是我迅速找到被告,才得知当晚6点多,他家的暖气管崩裂了。自2月22日事情发生后,我们就没有在家居住过,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严重影响着我们全家的正常生活和休息。更为严重的是,我们家几十年积存下来的物品,市面上早已没有卖的绝版的物品,全部都损坏了。事情发生后,我们第一时间联系被告,并多次向被告提出相关损失以及善后的一系列问题,但问题至今都未实际解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其中财产损失6500元,房屋清理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郭培军辩称:对非主观和不可抗拒的因素,由于暖气的质量和房屋的质量问题造成漏水,作为房屋的承租人我们是无能为力的。把原告的房屋顶部和部分物品被水弄湿了,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我们深表同情并真诚的表示再一次的道歉,也愿意本着按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出合理并符合实际,且双方都能接受的条件赔偿。我们一直认为,作为邻居低头不见抬头见,平时要搞好关系,远亲不如近邻,出现什么事要互相理解,换位思考,有事要好好商量解决。大家都知道水把东西弄湿了,东西还在,东西需要洗一下或者修复一下是可以继续使用的,再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就可以了。我们的原则是:收藏要有法律依据;每件物品要有真实的发票为依据,要有相应的价格的真实性及实际损失的价格;要有近二、三十年的折旧费。原告的要求过高,对原告要求的金额都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解树云居住在丰台区×××201号(以下简称201号)房屋,郭培军居住在丰台区×××301号(以下简称301号)房屋。2013年2月22日晚上,301号房屋的暖气跑水,致使201号房屋的小卧室及屋内物品受损,双方协商解决未果,解树云因此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对201号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失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解树云申请对该损失价值进行价格评估,在本院向双方释明评估费的分担风险之后,解树云表示要求郭培军赔偿8000元,郭培军表示同意赔偿3000元。2013年11月15日,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对象为201号房屋因漏水造成的装修等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为无争议项目损失价值为2378元,有争议项目损失价值为195元,有争议项目是201号房屋小厅房顶的修复。解树云支付评估费3000元。解树云、郭培军均对评估报告书的金额提出异议,郭培军并称有争议项目其不应当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照片、物品清单、评估报告书、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郭培军的房屋漏水致解树云的房屋受损,郭培军应赔偿解树云因此遭受的相应损失。解树云、郭培军虽均对评估报告书的金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反证,故本院对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定,解树云房屋的损失价值应以评估报告书为准。由于双方均认可201号房屋系小卧室受损,故小厅房顶的修复费用不应由郭培军赔偿。解树云的房屋受损需要修复,势必造成解树云房屋清理及误工的损失,对该损失郭培军亦应赔偿,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确定。在本院向双方释明评估费的分担风险之后,双方仍未能就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结合评估报告书确定的损失金额,评估费应由双方平均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培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解树云财产损失二千三百七十八元;二、被告郭培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解树云房屋清理费二百元;三、被告郭培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解树云误工费四百元;四、驳回原告解树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原告解树云负担七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郭培军负担十七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三千元,由原告解树云负担一千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郭培军负担一千五百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解树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海平代理审判员  李 桃人民陪审员  王云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聂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