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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李德柱与顾明、吴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柱,顾明,吴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李德柱。被告顾明。被告吴丽娟。委托代理人刘东川,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岩。原告李德柱诉被告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华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李德柱的申请,依法通知吴丽娟为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顾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邵华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倪桂玉参加评议。本院向被告顾明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柱、被告吴丽娟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柱诉称,2011年7月11日,被告顾明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期为半个月,被告顾明出具借条一份,但至今未付。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顾明、被告吴丽娟共同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顾明未作答辩。被告吴丽娟辩称,被告顾明因赌博经常在外借债,被告吴丽娟对此并不知情,故本案所涉债务是被告顾明的个人债务,不应由被告吴丽娟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于被告吴丽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被告顾明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德柱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顾明、被告吴丽娟于2001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10月27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若有债务,在谁名下的则由谁来承担”。2011年11月26日,被告吴丽娟因案外人许学峰催讨借款事由曾报警。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德柱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登记证件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等材料,被告吴丽娟提供的报案笔录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德柱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李德柱与被告顾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顾明与被告吴丽娟系夫妻关系,被告顾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之债处理,故被告顾明、被告吴丽娟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应予准许,故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吴丽娟虽提供了报案笔录,但该笔录对本案所涉借款并未涉及,更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顾明的个人债务,而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债务的约定,系两被告间的内部约定,不足以对抗第三人,故被告吴丽娟关于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明、被告吴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德柱借款人民币3万元,承担该款自2011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李德柱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5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1240元,由被告顾明、被告吴丽娟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原告李德柱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顾明、被告吴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德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华杰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倪桂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候佳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