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四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可为江与盐城市圣大拆除有限公司、李波、陈苏文、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可为江,盐城市圣大拆除有限公司,李波,陈苏文,李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四初字第141号原告可为江,男,汉族,1968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彬,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盐城市圣大拆除有限公司住所:盐城市盐马路组团*幢综合楼***室附*号。法定代表人徐正亮。被告李波,男,汉族,1970年6月21日出生。被告陈苏文,男,汉族,1972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李杰,男,汉族,1966年4月15日出生。原告可为江诉被告盐城市圣大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公司)、李波、陈苏文、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彬到庭参加了诉讼。圣大公司、李波、陈苏文、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李波代表圣大公司与昆明康华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拆除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位于昆明市西山区的48号地块拆除工作由圣大公司承担,房屋拆除施工中所有废旧材料由圣大公司全权处理。之后李波、陈苏文、李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股购钢筋协议》,协议约定将48号拆迁地块的钢筋全部卖给原告,钢筋价格每吨低于市场价220元,原告3个月内必须拉完。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日支付了李波、陈苏文、李杰货款150万元。原告拉了价值79587.2元的钢筋后,48号工地就因各种原因停止了拆除施工。原告多次找到李波、陈苏文、李杰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要求圣大公司、李波、陈苏文、李杰退还原告支付的剩余货款,但圣大公司、李波、陈苏文、李杰均以各种借口推诿。圣大公司、李波、陈苏文、李杰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四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420412.8元;二、由四被告承担违约金600000元;三、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圣大公司于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称:圣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正亮向法院说明情况,关于李波、陈苏文、李杰三人在昆明与康华源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房屋拆除施工合同,我公司不知任何情况,公司没有委托,法人章、公章均属伪造,要求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李波、陈苏文、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圣大公司工商登记机读卡片,李波、陈苏文、李杰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股购钢筋协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波、陈苏文、李杰于2011年3月27日签订《股购钢筋协议》,协议约定李波、陈苏文、李杰将西山区48号拆除地块的钢筋全部卖给原告。三、《房屋拆除施工合同》,欲证明圣大公司、李波与康华源公司签订《房屋拆除施工合同》,对西山区48号地块具有拆除施工权,对拆除施工中所有废旧材料具有处置权利。四、存款凭单、收条,欲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7日分两次通过银行汇款支付李波钢筋款150万元,李波、陈苏文、李杰共同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了该款项。五、过磅单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28日、9月5日从被告工地拉走了两车钢筋,共计26.18吨,价值79587.2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一中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圣大公司工商登记机读卡片、证据二、证据四,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一中的李波、陈苏文、李杰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本院核实的户籍信息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圣大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有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复印件,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李波、陈苏文、李杰向其供应了价值79587.2元的货物,李波、陈苏文、李杰并未举证证实其向原告供货的价值超过了原告自认的79587.2元,对于《股购钢筋协议》签订后,李波、陈苏文、李杰向原告供应了价值79587.2元的货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7日李波、陈苏文、李杰(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股购钢筋协议》,约定甲方将西山区48号拆迁地块的钢筋全部卖给乙方。150XX筋以每吨低于市场价220元/吨,三个月内必须拉完。余下1500吨钢筋甲方以低于市场价200元/吨让乙方收购。甲方下一个拆迁工地和现有工地余下的钢筋也必须让乙方收购,低于市场价每吨50元让利。乙方付甲方订金150万元,须一次性到位。如任何一方违约罚款40%(即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27日向李波、陈苏文、李杰支付了150万元。之后,李波、陈苏文、李杰仅向原告交付了价值79587.2元的货物。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波、陈苏文、李杰签订的《股购钢筋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支付订金150万元的义务,但李波、陈苏文、李杰在向原告交付了价值79587.2元的货物后再未履行交付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李波、陈苏文、李杰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李波、陈苏文、李杰返还剩余的预付款1420412.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股购钢筋协议》的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罚款40%(即60万元)。原告要求李波、陈苏文、李杰支付违约金6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李波、陈苏文、李杰亦未申请调减违约金,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圣大公司并非涉案《股购钢筋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仅凭原告提交的《房屋拆除施工合同》亦不能证明圣大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圣大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李波、陈苏文、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可为江退还1420412.8元;二、由李波、陈苏文、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可为江支付违约金600000元;三、驳回可为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李波、陈苏文、李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车林恒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陈建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本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