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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润金民初字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王海与季勇,镇江市环宇汽车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季勇,镇江环宇汽车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金民初字374号原告王海,男,汉族,1970年11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金志荣,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勇,男,汉族,1976年7月29日生。被告镇江环宇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少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红卫,男,汉族,1967年6月17日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志立,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洁,该支公司员工。原告王海与被告季勇、被告镇江环宇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汽车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玉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的委托代理人金志荣、被告季勇、被告环宇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卫红、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13时50分许,被告季勇驾驶苏L×××××轿车沿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未确保安全,与王海驾驶的电动车从新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叉路口发生碰撞,致王海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季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季勇所驾驶的苏L×××××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镇江环宇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交通事故赔偿款104767.95元。被告环宇汽车公司和季勇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季勇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214.73元,护理费288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免赔率;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和相关糖尿病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3时50分,季勇驾驶苏L×××××轿车沿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未确保安全,与王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从新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叉路口发生碰撞,致王海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海随即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4月15日出院,共住院25天,发生医疗费21244.73元,其中,季勇垫付了21214.73元。另,季勇垫付了护理费288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2013年3月25日,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润州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海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苏L×××××小型轿车的车主为环宇汽车公司,季勇系环宇汽车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根据车牌号以环宇汽车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10月22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海因车祸致左额叶挫裂伤及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282.7元。另,原告系镇江市润州区XX服务公司职工,2013年1月至3月的平均工资为1968.63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误工证明。另,原告之妻巫XX于2012年2月生育一子王XX。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具体赔偿下列损失:医疗费及鉴定费43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4200元、伤残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01.2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4767.95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工资单、误工证明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06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永诚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责险的约定进行赔偿。被告季勇与环宇汽车公司一致同意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季勇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规定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具体审核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以鉴定十级伤残计算为29677元/年×20年×0.1=5935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于2013年3月,其子王XX2012年2月生,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具体计算方法为18825元/年×17年÷2×0.1=16001.25元。以上共计75355.25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工资2000元证据不足,可按其2013年1月至3月平均工资1968.63元,按鉴定7个月计算,为13780.41元;3、护理费,按鉴定60天,住院25天按70元每天,出院后按60元每天计算,为385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损害后果、侵权行为的过错、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按5000元计算为宜。以上共计98385.66元。对于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案的具体审核如下:1、医疗费用21244.73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对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的有关糖尿病用药,因其未对具体数额及该治疗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治疗有无关联性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辩称,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鉴定60天,15元每天计算为9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5天,20元每天计算为500元。以上共计22644.73元。对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电动车修理费800元,有票据为凭,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21830.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9185.66元,超出部分12644.73元按照商业三责险的约定,由永诚保险公司承担80%计10115.78元,被告季勇承担20%计2528.95元,季勇已先行垫付了24894.73元,超出部分22365.78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季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各项赔偿费用96935.66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季勇22365.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98元,鉴定费4282.7元,合计5480.7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承担3782元,被告镇江市环宇汽车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原告承担198.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鉴定费用原告亦已实际支付,故两被告应将负担的费用连同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代理审判员  詹玉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仲 璐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