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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望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郑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郑某,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曙光,长沙市望城区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正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曙光和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86年在原望城县谷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4年8月26日生育大女儿王某某,1986年11月1日生育二女儿王XX,1991年3月1日生育小女儿王XXX,现三个女儿均已出嫁。自2000年以来,因被告长期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变坏,被告发展到居然带其他女人回家睡,给原告及子女造成重大的精神损害,被告近年来不尽家庭义务,打牌成瘾,屡教不改。现原告已与被告分居多年。原、被告婚后共同修建了一栋150平方米的房屋。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被告与原告在1981年经人介绍后结合,已有32年的夫妻感情,并且被告没有原告起诉状上陈述的赌博恶习,对被告母亲尽到了赡养义务;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1984年8月26日生育大女儿王某某,1986年1月19日在原望城县谷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6年11月1日生育二女儿王XX,1991年3月1日生育小女儿王XXX,现三个女儿均已成年。原、被告刚结婚时,夫妻感情尚可。1992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架,此后夫妻之间为家庭琐事也偶有争吵。2012年2月,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争吵,之后夫妻开始分居。2013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原望城县谷山乡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证、三个婚生女儿的身份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判决夫妻离婚的前提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已有27年,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且已共同生育三个女儿,虽夫妻之间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而,只要夫妻双方摒弃陈见、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宽容,维持家庭生活和睦,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实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正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文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