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浙江文泰印业有限公司诉武汉太福制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文泰印业有限公司,武汉太福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465号原告浙江文泰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加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良会,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太福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凯鑫,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浙江文泰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泰印业公司)诉被告武汉太福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福制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祥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本院申请两个月调解期限。因本院受理的(2012)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344号原告武汉中金标印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太福制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待查事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作出(2012)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46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由于审判人员工作调动,本案需继续调查取证等原因,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旭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焕彬、马爱国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泰印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良会,被告太福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凯鑫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泰印业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份开始发生加工承揽业务关系,被告委托原告印刷“蛇胆川贝液”“生脉饮”等系列包装盒,并向原告提供了印刷所需的相关证明文件。从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3月份,原告共向被告交付印刷加工产品785件,共计货款300,049.9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此批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货物和发票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00,049.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3月2日开始至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福制药公司辩称,文泰印业公司并未实际向其公司发货,发货清单和对账单上的签名均不是其公司人员;文泰印业公司的货物实际上是发给另外一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文泰印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委托书及相关的委托印刷材料,证明2010年11月2日,太福制药公司向其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公司印刷“蛇胆川贝液”“生脉饮”等系列包装盒;2、发货及收货清单2份,证明太福制药公司已收到印刷的货物;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证明太福制药公司已收到货物的发票,且对发票金额无异议。4、证人宋立胜证言,证明宋立胜即发货单上的宋经理(宁经理),其是陈三应所聘请员工,所做行为后果由陈三应承担。陈三应为太福制药公司蛇胆川贝液等产品销售的负责人。文泰印业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其公司与陈三应签订的采购合同传真件,证明其公司与太福制药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太福制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东西湖区劳动局出具的其公司的花名册,证明宋经理、宁经理和陈三应不是其公司员工。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文泰印业公司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2)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344号案件的产品合作协议书。2、在东西湖区国税局查询号码为03574279、03579231、03535707的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结果显示该增值税发票均已由太福制药公司予以认证。经庭审质证,太福制药公司对文泰印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予质证,没有原件;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其公司盖章,陈三应不是其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其公司签字;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其公司实际收到同等金额的货物;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补充证据认为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文泰印业公司对太福制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文泰印业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太福制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其公司已对该三张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本院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已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庭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及待证事实评判如下:文泰印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委托书及相关的委托印刷材料,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2发货清单,有陈三应签字确认,且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即宋立胜证言,因部分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补充证据即其公司与陈三应签订的采购合同,与(2012)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344号案件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结合(2012)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344号案件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7月4日,案外人陈三应与太福制药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太福制药公司授权陈三应全权负责生脉饮、益母草膏等全部液剂品种及其系列产品(强力枇杷露及以后新增品种不包括在内)在中国地区(以行政区划分为准)独家销售推广及市场管理工作,并受太福制药公司的监督。太福制药公司向陈三应提供销售生脉饮、益母草膏等产品所需的全套证照(包括GMP证书、营业执照、生产企业许可证、湖北省物价批文、质量标准、检验报告、产品批件、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广告批文等复印件)。证照只适用太福制药公司液剂产品的销售,不适用于其他产品。陈三应向太福制药公司交纳全部液剂品种(含其所有品规)生产、销售及其经营管理费(含所涉及到的所有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的折旧费和各项管理费)每年86万元。期限为6年(从2006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之后,陈三应以太福制药公司对外经营。2010年11月5日,陈三应以太福制药公司名义向文泰印业公司订购生脉饮(党参方)包装盒94件、生脉饮(党参方)说明书4件、蛇胆川贝液包装盒50件、蛇胆川贝说明书4件,陈三应在发货明细上注明:“货已实收,数量相符”。2010年11月24日,文泰印业公司向太福制药公司开具号码为03535707的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68,374.90元,太福制药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到东西湖区国税局进行了认证。2010年12月15日,文泰印业公司按照陈三应的要求再次向太福制药公司提供生脉饮(党参方)包装盒182件,生脉饮(党参方)说明书9件,蛇胆川贝液包装盒96件,蛇胆川贝说明书16件。陈三应在发货明细上注明:“货已实收,数量相符”,并签名确认。2011年1月13日,文泰印业公司向太福制药公司开具号码为03574279的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102,221元,太福制药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到东西湖区国税局进行了认证。2011年2月14日,文泰印业公司按陈三应的要求继续向太福制药公司提交蛇胆川贝液包装盒316件,蛇胆川贝液说明书12件。陈三应在供货明细上注明:“货已实收,数量相符”,并签名确认。2011年3月2日,文泰印业公司向太福制药公司开具号码为03579231的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129,454元,太福制药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到东西湖区国税局进行了认证。2011年3月29日,太福制药公司(甲方)与文泰印业公司(乙方)补签《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蛇胆川贝液小盒995,800只,总价为129,454元。根据陈三应签收确认及文泰印业公司向太福制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确认,文泰印业公司共向太福制药公司提供了药品包装盒及相关说明书价值300,049.90元。2012年8月7日,文泰印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坚持自己的诉、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本案争议焦点:1、文泰印业公司所生产的药品包装盒及说明书是否实际交付给太福制药公司;2、文泰印业公司的发货金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太福制药公司与陈三应签订了《产品合作协议书》,约定陈三应承包其液体生产线。陈三应在承包期限内,对外以太福制药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陈三应以太福制药公司名义与文泰印业公司发生药品包装盒订购业务,印刷产品均为太福制药公司所需产品,产品提交后,文泰印业公司同时向太福制药公司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得到太福制药公司的认证后,陈三应行为后果应当由太福制药公司承担。因此,文泰印业公司将订制的产品交付给太福制药公司,向其出具增值税发票,得到太福制药公司的确认,文泰印业公司与太福制药公司即构成承揽合同关系。1、关于文泰印业公司所生产的包装盒及说明书是否实际交付给太福制药公司的问题。本案中,虽然文泰印业公司提交的货运单上未能显示具体的收货人信息,但所发三批货物,均由陈三应签字确认收货,因此,可以认定陈三应确实收到了该三批货物。同时,文泰印业公司向太福制药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太福制药公司也已对所有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并已抵扣。即使太福制药公司未对陈三应进行过授权,收取增值税发票时应当知道陈三应以其公司的名义与文泰印业公司发生承揽合同关系,之后,又对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应视为对陈三应代其公司在外订购包装盒行为的追认。文泰印业公司依约进行生产,并将生产的包装盒交付给了陈三应,并开具发票,有理由相信太福制药公司收到了其公司交付的产品,陈三应是否实际将包装盒交付给太福制药公司系其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文泰印业公司。因此,对文泰印业公司来说,可以认定太福制药公司实际收到了所交付的产品。对太福制药公司认为发货清单及对账单上签字的人不是其公司员工,责任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文泰印业公司向太福制药公司提交货物,太福制药公司接收后,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2、关于文泰印业公司的发货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文泰印业公司在向太福制药公司提交定作货物的同时,向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确定了当次供货价格及货款,太福制药公司予以了认证并抵扣了税款,未提出异议,证明双方对供货价格并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文泰印业公司所发货物的金额与所开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一致。对文泰印业公司要求太福制药公司按照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即300,049.90元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补充签订的书面合同及口头协议中均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当事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文泰印业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何时催促过太福制药公司付款,因此,对文泰印业公司要求太福制药公司以300,049.9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3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以300,049.9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8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太福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浙江文泰印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49.90元及利息(以300,049.9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文泰印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浙江文泰印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武汉太福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并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浙江文泰印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旭妍人民陪审员 肖焕彬人民陪审员 马爱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谈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