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初字第3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段丽丽与河南长江高盛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丽丽,河南长江高盛家具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3243号原告段丽丽。委托代理人周国峰,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长江高盛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谌劲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丽丽诉被告河南长江高盛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丽丽及委托代理人周国锋,被告河南长江高盛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平日工作每周六天,从早上八点至下午六点,休息日、节假日也未支付加班费。2013年5月31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工资22000元;支付2011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16920元、节假日加班费92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原告不是被告工作人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第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原告的各项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笔记本上写的项目内容,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通讯录,证明原告为被告业务部商务专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证人证言,证明劳动关系存在。4、工资表四张,证明被告认可李某、周某为其员工,马彦玲为被告股东、财务总监,从而印证原告证人李某、周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5、原告与同事QQ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经常加班的事实。6、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7、管城区劳动监察大队对被告财务总监马彦玲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承认原告为被告单位员工,欠原告工资,每月2000元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5、7超过举证期间,不予质证。对工资表上的李某、周某身份无异议,但出庭的证人是不是工资表上的这两个人不能确定。对证据6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工资表四份和证人证言二份,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工资表格式不对,税务上没有报,工资表上的朱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甲,高某某,王某乙,胡某某,裴某某,吕某某是其工作人员,只是一部分。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认可。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段丽丽于2011年4月28日到被告河南长江高盛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2012年8月2日,原告离开被告处。2、被告未支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8月2日的工资2092元。3、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的财务总监马彦玲在接受郑州市管城区劳动监察大队调查询问时认可原告段丽丽是被告的员工,且拖欠原告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外,曾在被告处工作的周某、李某也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故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每月2000元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8月2日的工资209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到被告处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在2011年5月29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从2011年5月29日开始向原告支付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建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由于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申请仲裁,故该请求已过法定仲裁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可以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年零三个多月,被告应支付其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3000元。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8000元,证据不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休息日、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16920元、节假日加班费920元,证据不足,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长江高盛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工资2092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000元。二、驳回原告段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长江高盛家具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为民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