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昭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传迟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传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昭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传迟,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昭平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传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宛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传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蒋传迟在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黄姚镇黄姚街方向往巩桥街方向行驶至县道723线2公里+450米处时,与对向由肖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会车时,因双方均未减速靠右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蒋传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传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蒋传迟血样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63.590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某的证言;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疾病诊断书;被告人蒋传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传迟无视交通法规和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传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黎 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