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蓝民二初字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蓝田县蓝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双科、李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田县蓝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双科,李强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蓝民二初字00015号原告蓝田县蓝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门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惠红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双科,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蓝田县蓝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双科、李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田县蓝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红林和被告李双科、李强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田县蓝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17日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陕A616**客车过户到原告名下,使用原告的线路经营权从事客车营运业务,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17日,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管理费300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在合同期限内,乙方(被告)聘请的司乘人员及车辆或车辆营运相关而引起的商务、行车事故或者其他纠纷而造成的直接、间接或者精神损失的赔偿费用均由乙方或其法定继承人承担”。2012年7月28日8时10分,被告聘用司机邢赤民驾驶陕A616**号客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2KM+400M处时,因车辆左前轮突然爆胎,致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适逢杨成远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载乘杨国权、赵新亭、马国亚、韩梦云、陈宇航、贺潭卿六人相对方向行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杨国权、赵新亭、马国亚、韩梦云、陈宇航五人死亡、贺潭卿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蓝田县交巡警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与死者家属和伤者贺潭卿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21168元,原告为修车支付8500元,原告共垫付1229668元。该事故处理结束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不向原告支付原告所垫付的费用,故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6月17日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2、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717656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双科辩称,原告与被告是在2010年2月2日签订合同的,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2日至2012年9月29日,原告所述事实不正确。原告向被告追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交通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向受害方赔偿的法定义务主体,在其向受害方赔偿后,如果交通肇事车辆驾驶员有严重过错,有权向驾驶员追偿其向受害人支付的损失,而无权向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外的被告进行追偿。被告以合同第八条约定“在合同期限内,乙方(被告)聘请的司乘人员及车辆或车辆营运相关而引起的商务、行车事故或者其他纠纷而造成的直接、间接或者精神损失的赔偿费用均由乙方或其法定继承人承担”为由向被告追偿依法不能成立,该条款逃避了原告应承担的责任,按该条约定也是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原告赔偿后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无权向被告行驶追偿权。被告李强的答辩意见与李双科答辩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购置的车牌号为陕A616**少林牌SLG6751CE型客车抵押在原告,取得原告蓝田至灞源线路客运班车的经营资格。车辆的产权、经营权、转让权归被告所有,经营风险自担、赢利归己、亏损自补。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2日至2012年9月29日止或车辆提前报废。合同期满,原告收回线路经营手续,将车辆转出原告户籍,费用由被告承担,或根据公安机关规定报废。承包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管理费300元。税费、运管费、车船税、安管费、车辆技术检测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按原告要求的时间,将票据交原告结算。被告车辆编入原告管理,原告根据市运管部门的指定,安排车辆进入相应的营运站点。被告应严格遵守原告和国家指定的各项安全管理规定,按时完成规定的二保、年审、年检等工作,在日常工作中要认真做好车辆的日常维护和三检(行车前、行车中、收车后)工作,严格车辆安全技术管理。在合同期间,被告经营活动发生商务、交通事故或纠纷的处理费用,由被告或其法定继承人提供事故或纠纷的处理费用,原告协助处理。在事故或纠纷处理结案后,严格协助从保险公司索赔,因事故或纠纷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自负等。2010年2月3日,被告李强申请将所购陕A616**号车的手续过户到自己名下。后被告即开始用陕A616**号车从事蓝田县城到灞源线路客运。2012年7月28日,被告雇佣的司机邢赤民驾驶陕A616**号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2KM+400M处时,因车辆左前轮突然爆胎,致车辆失控,驶入左侧,与杨成远无证驾驶并载乘杨国权、赵新亭、马国亚、韩梦云、陈宇航、贺潭卿等六人的无牌证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杨国权、赵新亭、马国亚、韩梦云、陈宇航五人死亡,贺潭卿、杨成远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赤民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且超速行驶,在行驶中该车左前轮突然爆胎,致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成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所驾机动车违法载客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国权、赵新亭、马国亚、韩梦云、陈宇航、贺潭卿无责任。在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原告与死者家属和伤者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向死者家属和伤者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款及困难帮助款等共计1210388元。在处理事故中,原告还支付车辆鉴定费1500元、遮挡尸体的席片费100元、抬尸费1000元、运尸体费1500元、装尸费750元、向蓝田县医院支付停尸费等费用6930元,共计11780元。原告向事故死者家属和伤者赔偿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此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就此次事故赔付保险金共294095元。2012年12月26日,原告将被告李双科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2012年2月26日,原告申请追加李强为本案被告。因原告诉杨成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正在审理,而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2013年4月13日,本院中止本案诉讼。原告诉杨成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即(2013)蓝民初字第00214号判决生效后,本院恢复了案件的审理。该判决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五死一伤(不包括杨成远)的人身损失合计为863626.78元,扣减交强险赔付的120000元后,剩余损失为743626.78元。判决原告为杨成远垫付的死者及伤者人身损失的20%即148725.36元由杨成远给付原告,杨成远承担修车费255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合同书、过户申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领条、尸检报告、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赔偿支付凭证、本院(2013)蓝民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蓝田县蓝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双科、李强约定,由被告用自己购买的陕A616**号车使用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客车运输业务,双方之间为道路运输经营权的挂靠关系。陕A616**号车在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陕A616**号车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应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对陕A616**号车实际管理和支配,且双方约定被告自己承担经营风险,自负盈亏,发生交通事故或纠纷的处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责任。原告收取被告交纳的管理费,对陕A616**号车的经营活动有管理义务,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管理义务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未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时,原告积极赔偿了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并向事故死亡人员家属支付了数额较大困难补助款,承担了处理事故的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此次事故造成损失的5%较为公平。本院(2013)蓝民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杨国权、赵新亭、马国亚、韩梦云、陈宇航、贺潭卿等六人的人身损失合计863626.78元,扣减保险赔偿金294095元和向杨成远追偿的148725.36元,剩余损失428060.42元的5%由原告自己承担,其余损失399766.1元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399766.1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超出法律规定数额向死亡人员家属所做的赔偿以及支付的其他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因原告并未实际支付修车费8500元,其要求被告支付修车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双科、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蓝田县蓝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垫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399766.1元。案件受理费109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59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支文波审判员 牛富玲审判员 杨竹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