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与张慧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财务有限公司,张慧青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868号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风大街。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莉莉,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慧青,女,汉族,1973年06月02日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慧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慧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及王某某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汽车消费信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7,96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每月还款日为10日,固定利率,初始月利率为9.88‰。同时王某某将贷款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因被告行为导致车辆严重毁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发送《归还全部贷款通知书》。截至2013年9月8日,被告未归还款项,并且已经连续2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6,179.94元及到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汽车消费信贷贷款合同》及《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贷款金额、贷款期限、月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以及被告以其贷款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还款计划表二份,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及拖欠的贷款本金。3.《归还全部贷款通知》及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被告出具《归还全部贷款通知》,但被告仍未还贷。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机动车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贷款所购车辆享有抵押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及王某某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汽车消费信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7,96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固定利率,初始月利率为9.88‰。同日,原告与王某某又签订了《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由王某某将其贷款所购的奔腾B50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汽车消费信贷贷款合同》第2.2条“逾期利率”条款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包括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根据本合同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借款人应就应付未付款项按照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10条“违约”条款约定:借款人未能严格遵守或履行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应遵守或履行的任何一项条款或义务即属于违约。此外,如果借款人违反抵押合同中关于车辆抵押的相关规定,亦属于本合同项下的违约。如果借款人未能在违约发生后或在收到贷款人通知后的十五天内(以先发生者为准)纠正该违约行为,或如果该违约行为性质严重,借款人即属于严重违约,严重违约包括但不限于:(1)借款人未按时全额偿还应付贷款本金、利息及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且逾期三十天以上……;第10.2条“违约责任”条款及10.3条“宣布立即到期”条款约定: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后,……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借款人所有应付款项20%的违约金。贷款人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借款人有义务在三个工作日内向贷款人还清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以及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它款项,如借款人未能在上述时间内支付或全额支付,贷款人有权就未支付的部分向借款人计收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起初能够正常还贷,自2012年11月10日,被告开始出现逾期还贷的现象,连续多次逾期还款。现原告为索要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慧青及王某某为购买汽车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信贷贷款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偿还部分贷款后,连续多次逾期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被告张慧青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剩余未到期贷款本金合计17,798.00元并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慧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7,798.00元并按《汽车消费信贷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被告张慧青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楠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