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阳法少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卢某甲、卢某乙、卢细华、卢金标、何雪云与艾亚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卢某乙,卢细华,卢金标,何雪云,艾亚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阳法少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卢某甲,男,汉族。原告卢某乙,男,汉族。上列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卢细华,曾用名卢永康,男(系卢某甲、卢某乙父亲)。原告卢细华(曾用名卢永康,反诉被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欧阳满保,男,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卢金标,汉族,(系卢细华父亲)。原告何雪云,女,汉族,(系卢细华母亲)。被告艾亚林(反诉原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艾桂生,男(系艾亚林父亲)。原告(反诉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卢细华、卢金标、何雪云与被告(反诉原告)艾亚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红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英专、谢小桂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唐水晶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满保、被告艾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桂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及反诉答辩称,2012年8月7日下午3时许,在桂阳县荷叶镇荷叶加油站路口路段,原告卢细华驾驶湘Lxxx**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艾亚林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卢细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桂阳县泰康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失血休克、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4日,花治疗费50000多元。2012年9月1日,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2)第F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卢细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艾亚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0月24日,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卢细华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艾亚林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艾亚林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并构成伤残,被告艾亚林应在伤残等级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甲、卢某乙、卢金标、何雪云被扶养人生活费。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899.88元、残疾赔偿金29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0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39300元、护理费2800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合计161228.8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57228.88元。原告认可被告受伤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反诉的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为支持其诉讼及答辩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桂阳县荷叶镇下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卢细华、卢某甲、卢某乙、卢金标、何雪云的基本情况及各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卢金标、何雪云丧失劳动能力、靠子女抚养;2、桂公交认字(2012)第F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不予调解通知书》,拟证明被告艾亚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及交通事故没有达成调解的事实;3、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拟证明原告卢细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4、郴科诚所(2012)临鉴字第1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卢细华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5、住院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卢细华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44899.88元;6、临武县恒生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卢细华于2009年6月至2012年8月7日在临武县恒生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3600元/月。7、残疾评定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三级精神残疾。被告艾亚林质证认为,对证据2、5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父母有经济来源,村委会的证明是虚假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出院总结和出院证明书记录不一样,出院总结仅注明注意休息,但出院证明书却注明全休一年;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伤口未愈合就去做鉴定,时间过短,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无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矿方人员出庭作证,不认可其工资证明;对证据7有异议,不认可。被告艾亚林答辩并反诉称,2012年8月7日下午3时许,原告卢细华驾驶湘Lxxx**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艾亚林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艾亚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艾亚林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至2012年8月14日,住院院治疗7天,花治疗费3911.34元,其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事故发生后,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细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艾亚林诉请卢细华赔偿医疗费391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2元、护理费142元、伙食补助费420元,合计9615元。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及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8、被告艾亚林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艾亚林身份;9、桂公交认字(2012)第F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卢细华负事故主要责任;10、住院病历及出院总结,拟证明被告艾亚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11、住院发票,拟证明被告艾亚林花治疗费3911.34元;12、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卢细华殴打被告艾亚林受伤的事实;13、司法鉴定委托书回执,拟证明荷叶派出所受理过原告卢细华殴打被告艾亚林一事;14、郴平阳所(2013)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卢细华殴打被告艾亚林,至被告艾亚林轻微伤的事实;15、医疗发票,拟证明被告艾亚林因被殴打花医疗费545.7元。原告卢细华经质证,对证据8、9、10、11无异议;对证据12、13、14、1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证据2、3、4、5、8、9、10、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1中五原告的身份证明情况,予以采信,对桂阳县荷叶镇下故村村民委员会出据的《证明》中证明卢金标、何雪云生育三个子女,本院予以采信,因村民委员会不具有作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认定的主体资格,故村委会认为卢金标、何雪云丧失劳动能力的说法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因无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等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因无相应病历、残疾评定依据及未提供原件核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13、14、15因被告艾亚林未向本院主张其相应的赔偿权利,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8月7日下午3时许,在桂阳县荷叶镇荷叶加油站路口路段,原告卢细华驾驶湘Lxxx**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艾亚林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卢细华与艾亚林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卢细华与艾亚林被送往桂阳县泰康医院住院治疗,卢细华被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开放性左腕关节脱位并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尺骨茎撕脱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胫骨平抬骨折;左膝关节积血。卢细华经治疗于2012年9月4日出院,住院28天,花治疗费44899.88元。艾亚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艾亚林经治疗于2012年8月14日出院,住院7天,花治疗费3911.34元。2012年9月1日,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2)第F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卢细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转弯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通路口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艾亚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0月24日,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郴科诚所(2012)临鉴字第1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卢细华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艾亚林对原告卢细华的伤残鉴定结果不服,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艾亚林不按规定预交鉴定费,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另查明,原告卢金标与何雪云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卢细华驾驶湘Lxxx**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艾亚林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均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艾亚林请求反诉被告卢细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后,再按主次责任划分赔偿比例,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二、原告卢细华的伤残认定问题。三、原、被告赔偿责任的比例分配及赔偿数额问题。第一,本案中原告卢细华与被告艾亚林驾驶的摩托车均为机动车辆且均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都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有关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后,再按主次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请求,予以支持。第二,被告艾亚林对原告卢细华的伤残鉴定结果不服,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不按规定预交鉴定费,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举证不能的责任由艾亚林自行承担,故对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第1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第三,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适当,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艾亚林承担20%的责任,原告卢细华承担80%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赔偿标准及金额为:(1)医疗费44899.88元;(2)护理费1680元[60元/天(酌情)×2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4)误工费4606.14元(21836元/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77天(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10月24日)];(5)残疾赔偿金61849元(7440元/年(2012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20%+5870元/年(2012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13年(卢某甲、卢某乙)×2人÷2人+5870元/年×20%×2年÷2人(卢某乙)+5870元/年×20%×20年×2人÷3人(卢金标、何雪云)];(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六项合计123875.02元。被告艾亚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4606.14元、残疾赔偿金618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8135.14元。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金额后剩余35739.88元,由被告艾亚林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7147.9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还应赔偿3147.97元。原告卢细华自行承担80%的损失即28591.91元。合计被告艾亚林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1283.11元。原告诉请的法医鉴定费因未提交相应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艾亚林经济损失的具体赔偿标准及金额为:(1)医疗费3911.34元;(2)护理费142元(20.3元/天×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4)误工费142元(20.3元/天×7天);以上四项合计4405.34元。被告艾亚林并未造成伤残,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卢细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艾亚林经济损失4405.34元。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亚林(反诉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细华经济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甲、卢某乙、卢细华、卢金标、何雪云经济损失78135.14元;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卢细华经济损失3147.97元;以上合计91283.1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卢细华(反诉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艾亚林经济损失4121.3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艾亚林经济损失284元,以上合计4405.3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卢某甲、卢某乙、卢细华、卢金标、何雪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艾亚林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45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卢某甲、卢某乙、卢细华、卢金标、何雪云共同承担1413元,由被告艾亚林承担20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红亮人民陪审员 雷英专人民陪审员 谢小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唐水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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