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沁杰与王占祥、武翠祝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沁杰,王占祥,武翠祝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148号原告王沁杰。委托代理人高丽卿。委托代理人程爱桃,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占祥。被告武翠祝。原告王沁杰与被告王占祥、武翠祝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沁杰诉称,2012年8月31日,原告从被告武翠祝处购买文水方圆牌325号矿渣水泥117吨,用于在祁县城赵镇修善村修建保鲜库。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2年10月的一天,发现宽17.5米、长31米(分为五间)的保鲜库水泥地面的水泥、沙石不凝固,地表面严重脱落,成粉状。被告武翠祝销售的水泥是从被告王占祥处调拨的。原告找到二被告协商处理,二被告互相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695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王占祥辩称,原告使用了我经销的文水方圆牌水泥,我在原告居住的村里(被告武祝翠处)设有分销处。当时原告说使用的水泥出了问题,我通知了水泥厂,让水泥厂化验水泥,水泥厂化验后说水泥没有问题。我销售的水泥没有质量问题,原告在施工操作、配比中了出的问题,因此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武翠祝辩称,我给王占祥代销水泥,原告使用了我代销的水泥,如果是水泥的问题我们承担责任,如果不是水泥的问题,就不承担责任。我同意王占祥的答辩意见。经审���查明,被告王占祥经销文水方圆牌水泥,并在修善村被告武祝翠处设有代销处。2012年4月始,原告王沁杰在祁县城赵镇修善村修建保鲜冷库,陆续从被告武翠祝处购买文水方圆牌325号矿渣水泥共计117吨。2012年8月31日原告雇佣施工人员对保鲜库的地面硬化,于9月27日第一次打保鲜库的地面,10月8号打的第二次地面,次日完工,后发现硬化的地面起灰、成粉状。原告遂找二被告反映了情况,原告自己还到祁县同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申请对使用的水泥质量检测,原告出示该公司作出的“水泥物理性能检验报告”载明样品:水泥的3天抗折和28天抗压不合标准。被告王占祥2012年腊月底与水泥厂家来原告处取样后,认为其水泥合格,原告保鲜库地面起灰问题出在施工作业不当。双方各持己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销售水泥质量不达标给其造成的损失���诉讼中原告对该保鲜库地面水泥、砂石不凝固,表面脱落的原因、损失价值、修复费用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山西智信司法鉴定所派出专家去原告保鲜库现场实地进行了勘验,原告未能提供使用的水泥样本,鉴定人员在保鲜库地面钻孔取样。2013年5月18日山西智信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第10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造成原告保鲜库内混凝土地面出现质量差的原因是由于没有确定工作标准,施工作业不规范,配合比例未经设计,搅拌不均匀,操作振捣工艺差,水泥掺量不足等因素;不能排除使用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硬化施工面积406平方米,建议处理方案:(1)在现有的地面上现浇60mm厚c20混泥土一层,门洞口处局部降低标高处理,费用约1.86万元。(2)将原有地面凿除重新浇筑c20混泥土150mm厚,更换50mm厚挤塑保温板,费用约4.25万元。原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持有异议,其理由是鉴定结论只分析了原因,不能排除水泥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原告硬化地面支出沙子、碎石、水泥的费用16320元,垫层费用12756元、防水费用12449元、购买挤塑板11760元、塑料布3015,支付工人工资13266元,造价总计69566元,鉴定结论中的修复方案计价过低。被告主张其送水泥上门给原告并附带有水泥出厂的检测合格证,对原告自己到祁县同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使用的水泥质量检测,被告并没有在场,不能确认原告提供的水泥样品是被告销售的水泥,否认祁县同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水泥物理性能检验报告”;在司法鉴定时原告却没有提供水泥样品,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不能排除使用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但该鉴定意见书也没有说水泥有问题,故被告不承担责任。经当庭举证、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施工过程的光盘、被告武翠祝送水泥证明、水泥合格证、祁县同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水泥物理性能检验报告”和山西智信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第10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保鲜库使用的水泥是否有质量问题?审理中原告提供祁县同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其使用的水泥作出的质量检测报告,因送检样品时二被告没有在场,不能确认原告提供的水泥样品是被告销售的水泥,故本院对该“水泥物理性能检验报告”不予采信。诉讼中原告主张对该保鲜库地面水泥、砂石不凝固,表面脱落的原因、损失价值、修复费用申请司法鉴定,该争议经山西智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的(2013)第10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不能排除使用的��泥存在质量问题,但在司法鉴定时原告却不能提供被告所送水泥的样品,该鉴定结论也不能推断被告销售的水泥有质量问题。二被告作为产品的销售者,送货时为原告提供了水泥的生产合格证,尽到了销售者应尽的义务。原告在施工前没有对使用的水泥及时进行检验,发现问题后自己拿水泥样品去祁县同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鉴定,诉讼中其请求司法鉴定时却不能提供被告所送水泥的样品,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的规定主张由二被告承担产品销售者责任、承担保鲜库地面水泥硬化不合格造成的相关损失,证据不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沁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9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长杰审 判 员 闫海柱代审判员 杨乃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亢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