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袁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2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袁刚,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姝,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刚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3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袁刚穿着一双夹层内藏有毒品麻古的黑色拖鞋,从云南省景洪市西双版纳机场乘坐CZ8138次航班运输毒品到重庆。当日23时许,袁刚到达重庆江北机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袁刚穿的黑色拖鞋夹层内查获毒品麻古228.5克。经鉴定,上述毒品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袁刚运输毒品麻古228.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刚辩称藏有毒品的拖鞋不是自己的,被他人威胁穿着该拖鞋乘坐飞机前往重庆,不知道拖鞋里面有毒品。辩护人提出,袁刚受他人胁迫运输毒品,系胁从犯;袁刚犯罪动机简单,主观恶性小;本案存在特情介入的可能;袁刚系初犯,坦白认罪,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袁刚受人指使,穿着一双夹层内藏有毒品麻古的黑色拖鞋,乘坐CZ8138次航班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到重庆市。当日23时许,袁刚到达重庆市江北国际机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袁刚所穿拖鞋夹层内查获毒品麻古228.5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9月2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一个叫袁刚的贵州籍男子将携带大量毒品从云南省景洪市乘坐CZ8138次航班前往重庆市。公安人员立即赶往重庆市江北国际机场布控,将涉嫌运输毒品的袁刚抓获,从袁刚所穿的一双黑色拖鞋夹层内查获大量麻古疑似物。次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袁刚涉嫌运输毒品案立案侦查。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袁刚后,从袁刚所穿的一双黑色拖鞋夹层内提取到用黑色胶带缠绕及锡箔纸包裹的麻古疑似物2块,还从袁刚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提取手机1部,汽车票1张(打洛至景洪,乘车日期2013年9月2日,发车时间12时20分),登机牌1张(航班号CZ8138,姓名袁刚,始发地西双版纳,目的地重庆,座位号33B)。公安人员对前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毒品指认照片经当庭交被告人袁刚辨认,袁刚无异议。3、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当着袁刚的面对查获的麻古疑似物进行称量,净重228.5克。4、检材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袁刚所穿拖鞋内提取到的麻古疑似物中随机提取5克进行定性定量检验。经检验,该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0.6%。5、手机短信截图照片证实,2013年9月2日23时许至9月3日凌晨,号码为156××××7732的手机(归属地云南省西双版纳)给袁刚的手机发送三条短信,内容分别为:“你到了给我电话,他说在接你”;“你在干什么”;“希望你要明白,现在老板已经安排人在找你。机场各路都安排人找你。你现在出来我还可以帮你说好话,你考虑一下,你主动找我们可以原谅你,身份证号在我这里”。6、手机通话记录截图照片证实,2013年9月2日至3日,号码为156××××7732的手机(西双版纳电信)、号码为138××××4621的手机(四川成都移动)多次拨打袁刚的手机。7、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袁刚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定性检测,结果呈阳性。8、袁刚的户籍材料证实了其身份情况。9、证人吴某证实,其系重庆市公安局禁毒总队民警。2013年9月2日晚,重庆市公安局禁毒总队接到袁刚涉嫌运输毒品的线索,安排吴某前往江北机场协助抓捕袁刚。23时许,吴某与机场民警到达由西双版纳飞抵重庆的航班乘客下飞机的通道处,将袁刚拦下。民警发现袁刚在接受询问时语无伦次,遂将其带至机场安检处进行人身检查,用X光扫描发现袁刚所穿黑色拖鞋内部有颗粒状物质。民警将袁刚带至机场刑警讯问室,用刀划开袁刚所穿拖鞋鞋底,发现了麻古疑似物。这些麻古疑似物装在透明塑料袋里,外层用锡箔纸包裹,最外层用黑色胶带包裹。民警当场让袁刚对查获的麻古疑似物进行了指认,将袁刚带回北碚区公安分局禁毒支队审讯。10、证人罗某证实,其系江北国际机场刑警。2013年9月2日22时许,重庆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吴某来到江北机场刑警队,通过民航安全保卫系统查询,明确一个叫袁刚的男子于当晚乘坐CZ8138次航班抵达重庆。23时许,罗某与其他民警来到由西双版纳飞抵重庆的航班乘客下飞机的廊桥处等候。民警到飞机上把袁刚带出来。袁刚穿一件短袖衣服,一条黑色短裤及一双黑色拖鞋,携带一个单肩包。民警把袁刚带到机场安检处进行人身检查后,将其带至机场刑警队的讯问室。民警用刀划开袁刚所穿拖鞋的鞋底,发现麻古疑似物。这些麻古疑似物装在透明塑料袋里,外层用锡箔纸包裹,最外层用黑色胶带包裹。民警当场让袁刚对查获的麻古疑似物进行了指认,将袁刚带离机场刑警队。11、被告人袁刚供述,2013年8月中旬,袁刚的朋友苏胜成说他可以在广西南宁帮袁刚找一份工作。袁刚来到南宁,一个叫“明哥”的人安排袁刚坐车到达云南景洪。袁刚在“三哥”的安排下坐车到了打洛,在一个宾馆里住了三四天。“三哥”带袁刚到一个地方吸食了毒品。8月底9月初的一天,袁刚在打洛宾馆的房间里,一个女子拿了一只拖鞋出来,“三哥”也拿出一只拖鞋。“三哥”让袁刚试试鞋子,要求袁刚穿这双鞋子到景洪车站,还说如果遇到检查不要慌张,就说自己是来这里工作的。袁刚穿上鞋子,感觉鞋子比普通鞋子重,有很浓的胶水味,里面肯定藏有东西。“三哥”假装警察盘问袁刚,袁刚知道鞋子有问题,回答“三哥”时很紧张。“三哥”不再让袁刚穿那双鞋子,要求袁刚直接去景洪。9月2日15时许,袁刚到达景洪。19时许,袁刚在“三哥”的安排下和一个四川人见了面。四川人买了一条七分裤让袁刚换上,把他脚上的拖鞋脱下来让袁刚穿上,说这样搭配袁刚穿这双鞋子更加自然,接受机场检查的时候不容易被怀疑。四川人让袁刚穿着拖鞋在附近走了几圈,给袁刚订了当日20时50分从西双版纳飞往重庆的机票。袁刚穿着那双拖鞋来到机场,通过了检查。四川人打电话问袁刚是否通过了安检。随后,袁刚乘坐飞机前往重庆。飞机准备降落时,袁刚接到一个电话(138××××4621),让袁刚在机场附近找个地方住下。袁刚又接到那个四川人的电话(156××××7732),刚通完电话就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袁刚所穿的两只黑色拖鞋鞋底夹层里查获两包用黑色胶袋缠裹的物品,里面是用银白色锡箔纸包裹的红色颗粒状毒品。民警当着袁刚的面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净重228.5克。“三哥”让袁刚把这些毒品带到重庆,承诺事成后会支付袁刚报酬。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刚受人指使运输含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麻古228.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袁刚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事实,有被告人袁刚的供述为证,结合其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实施运输行为,足以认定袁刚主观明知是毒品而予运输的事实,袁刚提出不知道拖鞋里有毒品的辩解不能成立。袁刚运输毒品系受他人胁迫仅有其本人的供述,袁刚被抓获之后收到的手机短信并不足以认定袁刚受他人胁迫参与运输毒品,且袁刚在犯罪过程中具有报警自救的条件,并未中止其犯罪行为,袁刚提出受他人胁迫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袁刚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介入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袁刚在庭审中拒不承认明知拖鞋里藏有违禁品,辩护人提出袁刚坦白认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袁刚系初犯,犯罪动机简单,主观恶性小,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成立,对袁刚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28年9月1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麻古228.5克及犯罪工具手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陈小川人民陪审员 周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郜志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