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民终字第2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家港奔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李永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奔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李永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28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奔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江海中路。法定代表人李永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飞,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才。委托代理人顾李华,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瞿杰,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港奔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0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中,上诉人张家港奔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家港奔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张家港奔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翊雯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朱婉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