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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民申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邹于旺与山东金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邹于旺,山东金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鲁民申字第12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于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金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中埠镇。法定代表人:张相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元刚,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柳一翔,该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邹于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金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淄民三终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邹于旺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为实行轮休和正常双休是休息时间顺序不同、没有本质区别,是缺乏证据证明的。邹于旺担任水泵工至退休长达11年之久,除法定休假日外,全年从未休息过一天双休日,实际工作时间远远超出劳动法第36条规定的工作时间,未按排补休、也未得到补偿。金岭公司如果实行轮休工作制,应申请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但没有经过批准。2、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没有要求金岭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却将举证责任归于邹于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3、原审法院对邹于旺在金岭公司处加班的工作年限不予认定,遗漏诉讼请求。原判决将邹于旺的个人情况认定为“内退职工”有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金岭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劳动合同显示,邹于旺2006年10月和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邹于旺无证据证明单位安排其双休日加班,其据以制作发放工资的原始考勤表,无论分矿(车间)的还是总矿的都明确记载八小时工作制。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邹于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一、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邹于旺在金岭公司井下水泵组看管水泵,实行三班倒的工休制度。邹于旺现主张双休日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但因邹于旺在金岭公司水泵工岗位工作,不同于一般职工周一至周五工作、周六、周日双休的情况,由于邹于旺所从事岗位工作的特点,金岭公司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山东金岭铁矿工资处理规定》、《关于调整工资结构的实施意见》,合理确定了水泵工的岗位工资报酬,邹于旺也按标准领取了该岗位的劳动报酬。邹于旺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岗位工作时间之外另行提供了劳动。因此,原审法院对邹于旺所主张的双休日加班费的诉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问题,根据一、二审卷宗的记载,邹于旺于一、二审期间提交了相关考勤的证据,二审时金岭公司提交了考勤记录和工资计算单等证据,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二审法院依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认定邹于旺所主张的加班事实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因此,邹于旺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查,二审法院已审理查明“邹于旺于1999年8月至2010年7月在金岭矿业公司的几百米井下水泵组看管水泵”,并未遗漏邹于旺的上诉理由。因此,邹于旺主张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二审判决将邹于旺个人情况由“退休”表述为“内退职工”,存在瑕疵,应予纠正,但该瑕疵并不影响本案结果的实体处理。综上,邹于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于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 明审 判 员  严书平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史琳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