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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东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东民初字第304号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周某某,男,1989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7月18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后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经常吵打不断。2011年农历12月2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周某甲,现随我生活。在我怀孕及女儿出生后,被告从来对我们的生活不管不问,女儿出生后,2012年正月初六我们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我与女儿一直在我娘家生活,被告也一次不来看我们。2012年5月份被告还将我父亲的头打伤,被告找人到我家闹事。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可能,女儿尚在哺乳期,且长时间随我生活,应归我抚养。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我抚养,对方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农历12月2日生一女儿取名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内黄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孩,共同生活中无大的矛盾,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考虑到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应当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应判决不准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