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汪丽丽与葛鹏、袁静、郝丽娟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丽丽,葛鹏,袁静,郝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丽丽,女,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葛鹏,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静,女,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喜国,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郝丽娟(又名郝娟),女,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汪丽丽、葛鹏与被上诉人袁静、原审被告郝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袁静于2012年11月21日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汪丽丽、葛鹏、郝丽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2)殷民二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汪丽丽、葛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汪丽丽借袁静现金100000元,约定10月30日还清借款,利息总计3000元。郝丽娟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按手印。葛鹏与汪丽丽于2012年12月20日离婚,法院出具离婚调解书约定各自负担各自债务。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葛鹏与汪丽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汪丽丽借袁静100000元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袁静要求汪丽丽偿还借款100000元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郝丽娟作为担保人,借条未明确保证方式,因此郝丽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葛鹏与汪丽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葛鹏与汪丽丽共同承担。综上,对本案借款汪丽丽、葛鹏、郝丽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鉴于郝丽娟的连带保证责任以及法院离婚调解书对葛鹏与汪丽丽债务的约定,葛鹏、郝丽娟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汪丽丽行使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2年9月17日借条约定至还款期限为10月30日借款,利息为3000元,该借款44天利息3000元超过月息2%,现袁静诉求主张按月息2%支付利息,该诉求合理、合法,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支付利息的时间应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汪丽丽、葛鹏、郝丽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静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9月17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汪丽丽、葛鹏、郝丽娟负担。汪丽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汪丽丽不是本案的债务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汪丽丽虽然于2012年9月17日向袁静出具了借条,但汪丽丽是受服装专柜老板汪现慧的委托,为“文峰区丹尼斯彰德府店马天奴服装专柜”筹集周转资金,用于专柜资金,其筹措资金是职务行为。2、借款金额不是100000元,而是64000元,袁静于2012年10月28日从汪丽丽银行卡上取走36000元,故债权数额应为64000元,而不是100000元。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袁静的诉讼请求。葛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葛鹏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袁静的借款责任,葛鹏与汪丽丽已在袁静向法院主张权利前离婚,且殷都区人民法院(2012)殷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调解书已认定双方离婚后各自承担各自债务,故汪丽丽的债务应当汪丽丽自己偿还,与葛鹏无关。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袁静的诉讼请求。袁静答辩称:汪丽丽向我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汪丽丽如何使用借款以及其与汪现慧之间的关系与袁静无关,汪丽丽在借款时未出具过代理合同和委托书。本案发生借款时,汪丽丽与葛鹏是夫妻关系,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汪丽丽于2012年9月17日向袁静借款100000元,约定10月30日还清借款,利息总计3000元,郝丽娟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按手印,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汪丽丽与袁静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汪丽丽上诉称自己不是本案的债务人,不是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汪丽丽上诉称借款金额不是100000元,而应当是64000元,因汪丽丽未提供证据证明袁静从其银行卡上取走36000元,袁静亦不认可,故汪丽丽的该条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发生在汪丽丽、葛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葛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故葛鹏上诉称自己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汪丽丽、葛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自强代理审判员 邢永亮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