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商初字第0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南通市天元横机制造有限公司与余平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0545号原告南通市天元横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城东镇洋蛮河工业集中区2号。法定代表人冯加林。委托代理人陈书侠。被告余平起。南通市天元横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与被告余平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广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书侠、被告余平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元公司诉称:2011年6月18日,原告天元公司与被告余平起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TY-252C型12G电脑针织横机12台,单价为6.5万元,合计78万元,同时约定签订合同当日给付货款30万元,2011年12月19日前给付16万元,2012年6月19日前给付16万元,2012年12月19日前给付16万元。逾期给款,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30万元。被告余平起私刻原告合同章以原告的名义将电脑横机卖给他人,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12台电脑针织横机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由指定的人签收,但对余下的48万元货款,至今未给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8万元,并按月息3%支付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违约金。原告天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订立案涉电脑横机买卖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了被告给付货款的日期和数额及违约责任;2、被告以原告名义与刘伟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明被告以擅自刻制的公章以原告的名义与刘伟签订了合同。3、2012年7月13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承诺,证明被告与刘伟订立合同之后收取了货款36万元,并将30万元交给了原告,尚有6万元未交。4、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书面认可其擅自刻制原告印章的事实。5、2012年6月20日的送货单,证明收货方为被告余平起,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12台电脑横机交付给刘伟,刘伟予以签收的事实。被告余平起质证认为:1、与天元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事实。2、与刘伟原本是没有签合同的,因卖给刘伟的机器是全额付款的,和刘伟签订合同是因天元公司的诱导。3、刘伟应付被告105.6万元货款,但付了36万元后剩余的货款一直未付,2012年7月13日天元公司让被告到公司来,写了承诺。天元公司说,写了情况说明和承诺之后,天元公司会把销售的差价返还给被告。4、情况说明是7月12日被告所写,过程与书写承诺一致。5、之前从没有见过送货单,送货单上的签名应该是刘伟所写。本院认证认为,对双方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余平起辩称:天元公司在未经被告授权的情况下将设备直接送给刘伟,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负责。被告余平起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原告天元公司与被告余平起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TY-252C型12G电脑针织横机12台,单价为6.5万元,合计78万元;交货地点,根据双方约定;交货时间,2011年6月20日前;付款方式,2011年6月19日前给付货款30万元,2011年12月19日前给付16万元,2012年6月19日前给付16万元,2012年12月19日前给付16万元;逾期付款,除归还欠款,另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给付原告30万元。2011年6月20日,原告按被告指定的地点,将12台电脑针织横机运交刘伟签收,余款48万元,被告余平起至今未给付。另查明:被告余平起系原告天元公司在南阳地区的销售代理,私刻天元公司合同专用章,以天元公司名义与刘伟签订了销售合同,该合同注明签订时间为2011年6月8日,约定由天元公司向刘伟提供TY-252C型12G电脑针织横机12台,每台8.3万元,总价款99.6万元,交货时间2011年6月15日,付款方式,2011年6月8日前付5万元,2011年6月14日前付31万元,2011年12月14日前付21.2万元,2012年6月14日前付21.2万元,2012年12月14日前付21.2万元等。天元公司发现余平起私刻其合同专用章后,余平起于2012年7月12日将这枚印章上交天元公司,并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关于2011年6月8日天元公司与刘伟签订的12台1**横机合同,本人已收到刘伟货款360000元(叁拾陆万元整),交天元公司叁拾万元,尚有陆万元在本处未交。由于刘伟仍欠货款未按期交付,本人愿承担为此业务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法官差旅费的一切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天元公司与被告余平起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给被告指定的人员签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被告应按约给付原告货款,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除归还欠款,另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支付违约金,其违约金比例过高,会导致双方利益失衡,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货款基准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平起给付原告南通市天元横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8万元。二、被告余平起给付原告南通市天元横机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6月18日按欠款本金16万元;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按本金32万元;2012年12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48万元;分别按同期银行货款基准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上述一、二两项,由被告余平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南通市天元横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余平起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余平起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吴广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昌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