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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韩金山诉刘双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山,刘双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83号原告韩金山,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尚升商贸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刘双喜,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机构代码57550363-7。负责人张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强,该公司职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9139624-X。负责人孙亚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娜,该公司职员。原告韩金山诉被告刘双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人保新华道营业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山、被告人保新华道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强、华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双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金山诉称,2011年12月17日19时许,被告刘双喜驾驶冀B×××××号轿车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盼庄庄南口,违反交通法规越双实线转弯时,与正常行驶的张俊岭驾驶的韩金山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相撞,造成冀B×××××号机动车翻车,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双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俊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刘双喜协商车辆损失赔偿问题,一直没有结果。故来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59356元,评估费1780元,吊装费650元,照相费20元,清障费250元,存车费2325元,拆解费2000元,检验费600元,共计66981元。被告人保新华道营业部辩称,在驾驶人和被保险人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商业险范围内在保险期间里按责任比例和合同的特别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辩称,本案中涉案车辆冀B×××××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已根据保险合同及我司快速理赔案件的规定,该赔偿款已支付被保险人刘双喜账户,我司已向法庭提交车险小额快速理赔报告、打款凭证、理赔计算书、理赔通知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双喜没有答辩。原告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比例。2、价格评估结论书、定损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59356元,支付鉴定费1780元。3、拆解费票据1张,证明支付拆解费2000元。4、照相费收据1张,证明支付照相费20元。5、车辆检验费收据2张,证明支付检验费600元。6、吊装费票据1张,证明支付吊装费650元。7、存车费票据28张,证明支付的存车费用。8、清障费票据3张,证明支付清障费250元。9、原告的车辆信息登记、张俊岭的驾驶证,证明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及驾驶资格。10、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主体资格及驾驶资格。11、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2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新华道营业部、华安保险、刘双喜没有举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保新华道营业部对原告的证据2有意见,认为评估数额过高,原告应当开具车辆修理发票,否则应当扣除税点17%及工时费。对证据3认为属于二次费用,扩大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4、5,认为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定损费、证据6、7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对证据9车辆信息登记不予认可,应提供驾驶本原件。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提出,我司已履行完赔偿责任,不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1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及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19时许,被告刘双喜驾驶冀B×××××号轿车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盼庄南口越双实线转弯时,与正常行驶的张俊岭驾驶的韩金山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相撞,造成冀B×××××号机动车翻车,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双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俊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冀B×××××号机动车经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59356元,花去定损费1780元,拆解费2000元,吊装费650元,清障费250元,存车费2298元,照相费20元,检验费600元。另查明,被告刘双喜的冀B×××××号轿车在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新华道营业部投保了不计免赔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双喜已经在华安保险领取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59356元,评估费1780元,吊装费650元,照相费20元,清障费250元,存车费2325元,拆解费2000元,检验费600元,共计66981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韩金山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应按照比例获得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张俊岭与刘双喜的责任比例为7:3。因被告刘双喜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新华道营业部投保了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新华道营业部应该在保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韩金山。被告刘双喜应该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的限额赔偿原告韩金山。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双喜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韩金山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金山车辆损失57356元,评估费1780元,吊装费650元,照相费20元,清障费250元,存车费2298元,拆解费2000元,检验费600元,共计64954元的70%,计45467.8元。三、驳回原告韩金山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刘双喜负担986元,韩金山负担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维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雅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