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银传安,肖小傣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传安,肖小傣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银传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傣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旧城村委会下拉相村民小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肖小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傣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新城乡蛮胆新寨村民*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传安、肖小傣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炽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银传安、肖小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银传安、肖小傣来到东莞市石碣镇滨江公园伺机作案。次日凌晨0时许,银传安、肖小傣在石碣镇滨江公园水南段一小路上,看见被害人周元兵、周双凤一起散步。银传安、肖小傣就上前,叫周元兵、周双凤交出身上的财物,银传安拿出一把水果刀对着周元兵的脖子,二人抢走周元兵身上的一部步步高牌手机(价值1603元)和现金247元。后肖小傣对周双凤搜身,但没有搜到财物。得手后,银传安、肖小傣逃离现场。约十几分钟后,银传安、肖小傣被便衣警察抓获。公安民警从银传安、肖小傣身上缴回赃款赃物,发还给被害人周元兵。上述事实,被告人银传安、肖小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材料,涉案手机及现金,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被害人周元兵、周双凤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银传安、肖小傣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银传安、肖小傣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提请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银传安、肖小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银传安、肖小傣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被告人持械抢劫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银传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肖小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体操代理审判员 王景龙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1页共3页